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齊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齊榮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合計壹點肆貳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頭貳支、杓子參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齊榮華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3頁、第10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本案施用毒
品之犯行,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於109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強制
戒治,並於110年5月19日免除處分執行出監外,另於107至1
08年間(即5年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
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5至85頁,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詎仍不知悔改,未能深
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
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
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及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104至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合計1.4229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34
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針頭2支、杓子3把係被告所有,且用以本案吸食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0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毒偵卷第25
頁),則上開物品既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
被 告 齊榮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東河鄉北源村德高老64之3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榮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停止戒
治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案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6日3時許
,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居所處,以針筒注
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
遭通緝,為警於112年5月27日13時7分許,在上揭居所處查
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4229公克)、針頭2支
、勺子3把,復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1 被告齊榮華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2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E01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 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4229公克)、針頭2支、勺子3把、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實驗編號Z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0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最近1次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於施用
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4229
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其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