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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姚亞儒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齊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齊榮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合計壹點肆貳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頭貳支、杓子參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齊榮華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3頁、第10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本案施用毒
    品之犯行,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於109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強制
    戒治,並於110年5月19日免除處分執行出監外,另於107至1
    08年間(即5年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
    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5至85頁,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詎仍不知悔改,未能深
    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
    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
    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及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104至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合計1.4229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34
    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針頭2支、杓子3把係被告所有,且用以本案吸食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0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毒偵卷第25
    頁),則上開物品既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
  被   告 齊榮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東河鄉北源村德高老64之3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榮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停止戒
    治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案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6日3時許
    ,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居所處,以針筒注
    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
    遭通緝,為警於112年5月27日13時7分許,在上揭居所處查
    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4229公克)、針頭2支
    、勺子3把,復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1 被告齊榮華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2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E01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 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4229公克)、針頭2支、勺子3把、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實驗編號Z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0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最近1次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於施用
    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4229
    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其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61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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