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朱貴蘭、李承桓、藍得榮
- 當事人林文盛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48 號、111年度偵字第564號、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宗哲、吳俊寬、陳柏蒼、沈旻翰(以上4人由本院另行審 結)、林文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下稱組頭),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月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由吳宗哲、吳俊寬、陳柏 蒼及組頭合夥經營今彩539地下簽賭站,由吳宗哲、吳俊寬 、陳柏蒼各自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收注,或由吳俊寬介紹賭客給沈旻翰、林文盛收注,讓沈旻翰、林文盛賺取佣金之方式,聚集包含林建志(所涉部分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劉哲彥(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結)、綽號「胡尼克」、「小花」、「麗妃」、「鳳英」、「阿龍」、「巫偉中」、「游彼得」及其他不詳之不特定賭客簽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作為輸贏依據,由賭客自1號至39號中簽選,簽選單個號碼(俗稱「全車」)賭資新臺幣(下同)2,850元,簽中可獲得彩金1萬8,500元至2萬1,200元不等 ;簽選2個號碼(俗稱「二星」)賭資為72元至80元不等, 簽中可獲得彩金5,300元;簽選3個號碼(俗稱「三星」)賭資為70元至80元不等,簽中可獲得彩金5萬3,000元至5萬7,000元不等;簽選4個號碼(俗稱「四星」)賭資為70元至80 元不等,簽中可獲得彩金53萬元至80餘萬元不等。若未簽中則賭資歸莊家所有。其中「三星」、「四星」之賭資交由吳宗哲向上游組頭簽注,「全車」、「二星」之賭資則由吳俊寬、吳宗哲、陳柏蒼、上游組頭依25%、10%、15%、50%比例合組莊家與賭客對賭。又各人收注「全車」、「二星」、「三星」、「四星」時,另可從中分別抽取50元至100元不等 、1元至3元不等、2元至3元不等、2元至3元不等之佣金,以此方式牟利。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文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3至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 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27至32,本 院易緝字卷第43至45、65至69、83至95頁),核與證人林建 志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87至93頁,偵二卷第13至17、37至43頁,交查一卷第29至3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1月 22日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符合反覆、延續性之性質,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犯罪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宗哲、吳俊寬、陳柏蒼、沈旻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就本件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藉此營利,不僅助長投機風氣,更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易緝字卷第99至100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從事臨時工,每週上班4天,日 薪1,300元,月收入約2萬1,000元至2萬2,000元,須扶養18 、10歲均在學的孩子,也須扶養父親及聽障的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94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5頁),暨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扣案之IPHONE手機1台,為被告所有,用以為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9、88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稱:本件犯罪所得,有時候一星期是500 元到700元,有時候是1,000元、2,000元,因為我是斷斷續 續為本件犯行,不是每天或每星期都有做,故參與收注的獲利應該是2萬元、3萬元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93頁),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2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 1項之賭博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 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固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為賭博財物之犯行。惟本件係被告以LINE與如證人林建志等賭客聯絡下注事宜,被告與同案被告再以對賭或上網登入帳號下注等方式為賭博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吳俊寬、林建志證述明確(出處同前),並有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 ,此種賭博方式,既係以LINE、網站等具封閉性之聯繫方式為之,其他民眾自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揆諸前揭說明,以此種具隱密性而非可由他人知悉之方式聯繫下注,自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不能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賭博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尚有未洽,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吳宗哲、陳柏蒼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一卷第33、54至63、68頁 2 吳宗哲、翰翰(沈旻翰)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一卷第23、64至66、213至215頁 3 吳宗哲、新港寬仔(吳俊寬)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一卷第25至27、47至53、69至85頁 4 吳宗哲、胡尼克(蔡耀政)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一卷第29至31、35頁 5 吳宗哲、林建志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一卷第67頁 6 吳宗哲、哲彥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一卷第119至121頁 7 吳俊寬分別與「巫偉中」、「游彼得」等不特定賭客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一卷第123至127頁 8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各2份 偵一卷第219至223、229至233、239至244頁,偵二卷第87至91頁,偵三卷第137至143頁 9 吳俊寬、林文盛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二卷第19至22頁 10 林文盛、林建志間LINE對話紀錄戴圖 偵二卷第49至70頁 11 臺東縣警東河鄉農會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 偵二卷第71至72頁 12 吳俊寬、劉哲彥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三卷第63至98頁 13 語音檔譯文資料 偵三卷第99至101頁 14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2份 本院原易字卷第55、57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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