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柏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盧柏睿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依現行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天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4號
被 告 盧柏睿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
,嗣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柏睿明知RCMA蜜粉、粉盒、粉撲等商品照片(下稱本案商
品照片)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自民國111年7月28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至網際網路,擅自重製天恩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天恩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商
品照片多張後,未徵得天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旋即以「lu
nicky」、「ring718」之蝦皮拍賣帳號(下稱本案帳號),
上網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作為銷售商品所用,藉此供不特
定之網友瀏覽選購,以此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天
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11年7月28日,天恩公司代表人
李明旭瀏覽上開網頁時發現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天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柏睿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不詳時、地,上網搜尋本案商品之照片,見告訴人天恩公司拍攝之本案商品照片較為美觀且符合需求,以下載本案圖片之方式重製,並公開傳輸至本案帳號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之事實。 2 證人邱明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商品照片為其所拍攝,並說明拍攝本案商品照片所使用之拍攝角度、燈光、背景及構圖技巧,以及本案商品如何與其他相同商品照片可資區別之處,而被告上傳至本案帳號賣場中之照片即為其所拍攝之本案商品照片之事實。 3 本署勘驗筆錄、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哲嫚事務所公證書本、告訴人提出與被告蝦皮賣場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使用本案帳號所張貼之蝦皮賣場頁面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攝影設計合作協議書各1份 1、證明被告以本案帳號張貼本案商品照片之方式重製,並公開傳輸至本案帳號蝦皮拍賣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有請證人邱明煌拍攝本案商品照片,並取得本案商品照片之著作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所為重製之行為,
係為達嗣後上傳照片以銷售商品之目的,則上開重製照片之
行為與嗣後隨即公開傳輸之行為,非僅時間及地點密接,復
基於單一之目的,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為想像競合
犯。又因被告將本案商品照片重製後公開傳輸至網站,使不
特定之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其情節應重於被告擅自重製本
案商品照片之行為,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