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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7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藍得榮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進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進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6字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補充記載為: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第2至3行: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違反公共危險案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進德於本件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4次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再犯時間已距上開前案有相當時日,且本次亦未發生事故等情,復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0號
  被   告 潘進德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進德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4月19日18時許,在臺東縣○○鎮○○路000號「歡樂坊小吃部
    」,飲用啤酒6罐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3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
    臺東縣關山鎮豐泉里大同路與本源路口時,因右轉本源路口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於臺東縣○○鎮○○00號前進行攔
    查,發現其渾身散發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23時30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
    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核與被告
    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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