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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4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陳偉達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榮寬
被告
紀煥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煥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紀煥麒於民國112年7月31日21時30分許至22時30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路○段000號「雲棧部落音樂餐廳」旁空地,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31)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8月1日1時23分許,紀煥麒駛經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前時,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自後撞擊沈憶文所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致己身受有傷害;其後紀煥麒經送往台東基督教醫院救護,並為警於同(1)日3時4分,在該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煥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沈憶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UJ-9310、AMS-6612號)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更因而生有撞擊他車之具體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非輕微,所為殊值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並已與證人沈憶文和解成立(參卷附和解書),積極填補己身所生損害之心態應值肯定;兼衡被告職業為廚師、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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