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聖慈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聖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記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並搭載乘客上路」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聖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並搭載乘客行駛於道路上,罔顧自身、乘客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7頁「受訊問人 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三)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 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參考行政機關酒駕處罰裁量基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每 公升0.55毫克,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6萬7,500元),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6,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2號被 告 洪聖慈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聖慈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 年4月19日22時49分許起至同日24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 000號佳鄉檳榔站飲用啤酒後,於翌(20)日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同市○○街0 00巷00○0號旁為警發現係酒後騎車,並於同日0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聖慈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職務報告、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