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勝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勝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金勝榮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4頁),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7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內衣3件及洗衣袋1個,均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號
被 告 金勝榮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勝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0時15分許,在臺東縣○○鎮○○路00號波波自助洗衣店內,
徒手竊取江珮崨所有之內衣3件及洗衣袋1個得手後離去。嗣
因江珮崨發現衣物失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勝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珮崨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
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
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