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美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美玲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4列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更正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
2.第5、6、9列之「辱罵」,均更正為「指謫」。
(二)增列證據:被告胡美玲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8日調查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3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此經公訴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未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擅自在公開場合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余櫻妹名譽之僅涉及私德言論,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含言語內容)、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打臨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幾千元,無須扶養照顧他人,自身領有重大傷病卡,需定期洗腎及有糖尿病、高血壓之疾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均為誹謗罪)、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相隔時間尚近)、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號
被 告 胡美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美玲與余櫻妹前為朋友關係,因認余櫻妹破壞其與王國臣
間之感情,竟分別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臺東縣○○鄉○○路0號延平鄉公所後門,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余櫻妹原住民名稱「阿布斯」,對
余櫻妹稱:「阿布斯你跟我的老公打炮唷」等語辱罵余櫻妹
。復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11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
見之臺東縣○○鄉○○路00號延平圖書館2樓陽臺,向余櫻妹稱
:「余櫻妹你跟我老公在喝酒和打炮」等語辱罵余櫻妹後離
去,足以貶損余櫻妹之名譽。嗣經余櫻妹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余櫻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語證人即告訴人余櫻妹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足見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所犯2次公然侮辱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
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