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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附民字第5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林涵雯

原告
伍宥蓁
被告
李仙娜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東原金簡字第1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理,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原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二、查被告李仙娜(原名:李麥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東原金簡字第1號審理,並於民國113年3月8日判決終結,並於113年4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又原告係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之113年5月1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節,有蓋上本院收文戳之該書狀為憑。依前開說明,原告於本案刑事判決並確定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原告自得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原簡附民字第5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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