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金簡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仙娜(原名:李麥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62號、第463號、偵字第5012號、6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仙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交付資料補充「存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前揭罪刑,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被告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取得本件遭詐騙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的意思是否是你販賣帳戶給對方,本來可以拿5萬元,但你實際上只拿到2萬元?)是等語(見本院偵緝462卷第16頁),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交付予他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6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63號
112年度偵字第5012號
112年度偵字第6194號
被 告 李仙娜(原名:李麥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仙娜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份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圖獲取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報酬。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郭義隆、
陳文琴、胡慶仁及伍宥蓁,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上揭帳戶。嗣因郭義隆、陳文琴、胡慶仁及伍宥蓁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義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陳文琴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胡慶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伍宥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仙娜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郭義隆之警詢陳述 (2)告訴人郭義隆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股票交易及庫存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郭義隆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3 (1)被害人陳文琴之警詢陳述 (2)被害人陳文琴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影本各1份 被害人陳文琴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4 (1)被害人胡慶仁之警詢陳述 (2)被害人胡慶仁提出之匯款證明影本1份 被害人胡慶仁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5 (1)告訴人伍宥蓁之警詢陳述 (2)告訴人伍宥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影本各1份 告訴人伍宥蓁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6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上揭帳戶係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所申請,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之款項確有匯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且
觸犯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 郭義隆 向郭義隆佯稱協助股票投資等語。 111年12月26日10時22分許 1,000,000元 2 被害人 陳文琴 向陳文琴佯稱協助股票投資等語。 111年12月22日 12時51分許 1,600,000元 3 被害人 胡慶仁 向胡慶仁佯稱協助股票投資等語。 111年12月23日 13時19分許 250,000元 4 告訴人 伍宥蓁 向伍宥蓁佯稱協助股票投資等語。 111年12月23日 12時57分許 3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