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簡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薇婷、吳冠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薇婷 被 告 吳冠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冠毅因無力繳納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某時許、同年月23日某時許,均在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大慶企業社」休息室 ,利用林裕豪暫時離開之機,徒手自林裕豪所有、放置該處之置物包所含薪資袋內,各竊得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1萬1,000元,合計5萬元。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林裕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吳冠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裕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 及刑案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本件犯行雖係異日所為,然其犯罪緣由係肇因於無力己身繳納貸款,主觀上應足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該等犯行時距甚近,復係採取相同行為模式,尤俱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當屬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經驗,理當知曉是非,且斯時具有正當職業,縱因無力繳納貸款,本仍應循合法途徑以為處理,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所欠缺,所為復致證人林裕豪受有相當財產損害,要非輕微,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係利用證人林裕豪暫時離開休息室之機而為本件竊取犯行,犯罪手段亦屬單純,加以證人林裕豪所受損害業經被告母親代為賠償完畢(詳後所述),則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職業為葬儀社員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人林裕豪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因本件所犯獲有5萬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 是該款項顯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考諸證人林裕豪經本院電詢時所述:案發隔天被告母親就拿錢到公司還伊了等語(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顯可知證人林裕豪因被告本件所犯之損害業經賠償完畢,係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原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