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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304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葉佳怡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孟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孟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莊孟璋已有毀棄損壞、傷害及妨害自由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東簡字卷第9至13頁),竟仍未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明知與告訴人洪廷岳素不相識,亦無糾紛,竟刻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停放在外之本案車輛,致該車之前保險桿及烤漆毀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甚應苛責;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3號
  被   告 莊孟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孟璋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時30分許,在臺東縣大武鄉大
    武火車站外和平部落產業道路旁,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洪宗賢所有、現由洪廷
    岳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而損壞本案車輛之前保險桿及烤漆,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洪廷岳。嗣洪廷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廷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孟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洪廷岳於警詢時之證訴大致相符,並有個人戶籍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供之委託書、臺東縣警察局
    大武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13年3月4
    日和解書及上億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
    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莊孟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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