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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朱貴蘭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憶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9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呂憶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應予更正並補充記載為: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上午11時22分許,見鍾慈芬在社群軟體Dcard網站貼文求票,遂」以暱稱……;證據部分另補充記載:「被告呂憶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鍾慈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竟貪圖小利,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詐騙得手新臺幣(下同)9500元,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於113年9月20日前全額賠償,但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犯後態難認良好,惟念及本案所詐得金額非鉅,被告本件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案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因本案獲得9500元之利益,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8號
  被   告 呂憶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憶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13日某時,在社群軟體Dcard網站以暱稱「sis鴨
    鴨」名義,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致鍾慈芬閱覽後陷於錯
    誤聯繫下單購買,並於同日12時43分許,依呂憶如指示,轉
    帳新臺幣(下同)9,500元至不知情之陳正花(另為不起訴處
    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旋遭呂憶如提領一空。嗣因鍾慈芬遲
    未收到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慈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鍾慈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狄卡字第112032102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利用Dcard社群軟體、以會員暱稱「sis鴨鴨」名義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陳正花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同案被告陳正花帳戶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589、27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東簡字第272、32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坦承因缺錢花用,在社群軟體Dcard網站以暱稱「sis鴨鴨」名義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行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9,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昭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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