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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李承桓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安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安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悠遊字第1130000321號函暨所附作業程序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42號判決」、「被告陳安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對告訴人袁惠茹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計畫,並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查被告對本案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為自白,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幫助洗錢行為之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而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男友告知可獲取金錢,為幫助其男友清償債務,輕率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且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並遲於113年3月20日前可為給付(本院金訴卷第104頁),本院亦盼其能儘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為年紀尚輕的自己爭取獲得告訴人寬宥的機會,然其並未如期匯款,告訴人亦來電表示迄今並未收到任何款項,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在卷可考(本院金簡卷第17頁、第19頁),並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坦認自身犯行,尚有悔意,且其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金訴卷第13頁),素行尚可;另斟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主觀上亦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可責難性及主觀惡性較小,且本案被害人僅有一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金訴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標的,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往其他人頭帳戶而不知去向,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得管領、處分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證人即被告之男友戴志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對方所匯新臺幣7,000元係直接匯入其個人帳戶,並由其領取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06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有利益,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83號
  被   告 陳安郁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安郁可預見個人身分資料與金融帳戶為個人身分證明與具
    名之金融工具,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受詐騙集團申辦金
    融工具,作為容納詐欺贓款與藉以提領現金、轉匯款項以隱
    匿、掩飾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在屏
    東縣某處,以其個人年籍資料及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向「悠遊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
    000000」之電支帳號(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綁定上開3家
    銀行帳戶完成身分驗證後,透過其男友戴志宸(另行簽分偵
    辦)使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鈺
    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
    價,將本案電支帳號資料出售予該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本案電支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袁惠茹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詳如附表),款項旋
    遭轉匯一空。嗣因袁惠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袁惠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安郁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袁惠茹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戴志宸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證人為男女朋友,因證人之債務問題,經與證人商議後,被告同意註冊並出售本案電支帳戶以籌錢,並委由證人將本案電支帳戶資料以臉書傳送給臉書暱稱「黃鈺甯」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換取金錢對價,證人確有收得「黃鈺甯」支付7000元對價之事實。 4 證人戴志宸與暱稱「黃鈺甯」之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 (1)證人戴志宸將被告之本案電支帳戶資料交付予臉書暱稱「黃鈺甯」之事實。 (2)臉書暱稱「黃鈺甯」以每1電支帳戶7000元之代價徵求收購電支帳戶之事實。 (3)「黃鈺甯」支付7000元與證人戴志宸作為收購本案電支帳戶對價之事實。 5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悠遊字第1110009944號函及附件資料1份 告訴人袁惠茹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袁惠茹提供之匯款證明、來電紀錄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內容及匯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袁惠茹 佯稱袁惠茹之樂天拍賣賣場金流需重新設定,致袁惠茹受騙匯款,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日21時許 4萬9,985元  本案電支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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