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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邱奕智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義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奕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9號
  被   告 林義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宏本應注意交岔路口不得停車,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9時20分許
    起,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東市正氣北
    路230巷與臨潼街42巷之交岔路口。黃英傑(涉犯過失傷害
    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9月25日7時1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
    市臨潼街4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正氣北路230巷無
    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
    ,貿然直行欲通過該路口時,受林義宏之上開車輛阻擋其行
    車視線,適何秀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23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
    亦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
    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受林
    義宏之上開車輛阻擋其行車視線,且未減速即貿然行經上開
    路口,黃英傑及何秀玉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何秀玉受有
    右側近端肱骨粉碎骨折及左肩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何秀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同案被告黃英傑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何秀玉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義宏車輛停放位置,阻擋同案被告之視線,致同案被告無法看清左側告訴人何秀玉之機車動態之事實。 2 被告林義宏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24日19時20分許起,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東市正氣北路230巷與臨潼街42巷之交岔路口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何秀玉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確實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同案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證明被告車輛停放位置,阻擋告訴人之視線,致告訴人無法看清右側同案被告之機車動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 證明本件車禍經過之事實。 5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
    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
    訂有明文。查被告貿然將其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之上開交岔路
    口,違反前開規定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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