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義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9號
被 告 林義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宏本應注意交岔路口不得停車,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9時20分許
起,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東市正氣北
路230巷與臨潼街42巷之交岔路口。黃英傑(涉犯過失傷害
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9月25日7時1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
市臨潼街4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正氣北路230巷無
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
,貿然直行欲通過該路口時,受林義宏之上開車輛阻擋其行
車視線,適何秀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23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
亦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
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受林
義宏之上開車輛阻擋其行車視線,且未減速即貿然行經上開
路口,黃英傑及何秀玉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何秀玉受有
右側近端肱骨粉碎骨折及左肩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何秀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同案被告黃英傑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何秀玉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義宏車輛停放位置,阻擋同案被告之視線,致同案被告無法看清左側告訴人何秀玉之機車動態之事實。 2 被告林義宏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24日19時20分許起,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東市正氣北路230巷與臨潼街42巷之交岔路口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何秀玉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確實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同案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證明被告車輛停放位置,阻擋告訴人之視線,致告訴人無法看清右側同案被告之機車動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 證明本件車禍經過之事實。 5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
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
訂有明文。查被告貿然將其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之上開交岔路
口,違反前開規定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