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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5號

肇事逃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邱奕智葉佳怡陳偉達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大和
指定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大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大和係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明知其未領取駕駛執照前,或於飲用酒類後,均不得駕駛汽車,竟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1時0至30分許間,在臺東縣○○鄉○○里00○0號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其後許大和於113年7月18日11時38分許,沿臺東縣東河鄉省道台11線北向駛經該路段142.4公里處,欲行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斯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己身駕駛技術、交通法規認知不足,且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乃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轉彎;適逢程立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併搭載沈芮伃同行向直行於前開路段,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各致:1、程立受有左側第二腳趾近端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無名指、小指、雙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2、沈芮伃受有左膝、左小腿、左踝、背部、雙側手臂、右側大腿擦挫傷之傷害。詎許大和明知己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程立、沈芮伃均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在場等候警察人員到場釐清肇事經過、確認身分,或徵得程立、沈芮伃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於113年7月18日12時11分許,在臺東縣東河鄉省道台11線142.4公里往東300公尺處,查獲許大和,併察得其身帶濃厚酒氣,乃復於同(18)日12時13分,測得許大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悉全情。

二、案經程立、沈芮伃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大和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5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32頁、第138頁),並有證人程立、沈芮伃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程立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7至30頁;證人沈芮伃部分:偵卷第31至34頁)、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姓名:許大和)、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3、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許大和)、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姓名:程立、沈芮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PK-0773、EMD-7570)、駕籍查詢資料(查詢對象:許大和)、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行車紀錄器、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偵卷第35頁、第37頁、第41頁、第43至47頁、第49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5頁、第69至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47至152頁,置於偵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袋」,本院卷第133頁)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至於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案發時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駕籍查詢資料(查詢對象:許大和)1份(偵卷第103頁)存卷可憑;復參諸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伊這兩年才開始開車,主要係載老人家去看病,或有時候去工作才開,其他時間很少開,開車技術如何伊不清楚,也不識字等語(本院卷第138頁),亦可知其駕駛技術未臻嫻熟,交通法規認知程度同有所不足,乃致己身轉彎車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暨證人程立、沈芮伃俱受有傷害之結果,則被告此部分所為當已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基此,本院又審酌被告案發時業年逾60歲,社會生活經驗顯然豐富,且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之交通誡命不具特殊性,甚屬基本常識,則其猶予違背,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重大,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程度亦非輕微,應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予加重其刑,併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2、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倘行為人罔顧應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而逕自逃離肇事現場,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明知己身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證人程立、沈芮伃均受有傷害後,未遵守在場、救護或報告警察機關等義務,乃至於獲得證人程立、沈芮伃同意,即駕車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自屬「逃逸」。

3、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再被告本件「酒醉駕車(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行為,既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而應予獨立處罰,倘再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00號判決理由參照),本院爰不予適用該規定,附此指明。又被告本件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證人程立、沈芮伃均受有傷害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者處斷。末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6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且不得無照駕駛、酒後駕車、肇事逃逸,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交通誡命均屬基本,竟仍俱予違背而為本件犯行,顯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犯罪動機、目的亦均無從認屬良善,違反交通義務程度同非輕微,加以被告本件肇事逃逸部分,不單提高證人程立、沈芮伃所受傷害加劇之風險,更妨礙檢、警機關後續司法偵查與責任歸屬之釐清,尤以其迄未能證人程立、沈芮伃和解成立,俾積極彌補所生損害,併獲諒解,確屬不該;另念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終知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非大幅逾越法定標準,本件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證人程立、沈芮伃受有之損害亦非嚴重不易痊癒,更係於駕車逃逸後不久即為警循線查獲,危害證人程立、沈芮伃人身安全程度有限;兼衡被告以做臨時工維生、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顯然有缺(尚有高齡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親屬需扶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本院卷第139頁、第 153頁、第155至157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檢察官、證人程立、沈芮伃各自關於本件之意見(本院卷第140至 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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