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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刑補字第4號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施伊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4號

聲 請 人即

補償請求人 賴俊卿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事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賴俊卿(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行政請求書請求刑事補償法(損害賠償)狀所載。

二、按冤獄賠償法於民國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其中關於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而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或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者,其請求權時效,不論依冤獄賠償法第8條或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均應於「停止執行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因新舊法律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從而本件應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9年度台覆字第38號覆審決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聲請人於92年8月13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9月部分於93年7月28日入監執行,併同另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而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以該案件曾受強制戒治處分後,再處有期徒刑9月之判決有一事二罰之違法,以該段期間係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為由請求補償,自應於停止刑罰執行即出監之日起2年內為之,其遲至114年11月20日始具狀請求補償,此有其行政請求書請求刑事補償法(損害賠償)狀上本院收文之章戳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2年之請求期間,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刑補字第4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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