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
- 被告
- 余志豪
- 指定辯護人
- 卓育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志豪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市○○路00○0號旁無名巷道,北向駛經該巷道與富裕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行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而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適逢告訴人李曼萍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富裕路東向駛經上開交岔路口,雙方乃剎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曼萍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肢、左手及右足踝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余志豪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曼萍告訴被告余志豪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余志豪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曼萍業於本院與被告余志豪和解成立,並於被告余志豪履行和解條件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為請求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