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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陳昱維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偉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4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原交易字第69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偉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偉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及本院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3號公共危險案之前科,有本院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93、94頁、本院原交易卷第20頁)。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件係再犯同類案件,未因先前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較弱。復本件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所定要件,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仍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自撞花圃,使自己受有傷害,顯已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回女友家)、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中肄業,原交易卷第11頁),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47號
  被   告 潘偉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偉杰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0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26日23時許,在位於臺東
    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米香門市內飲用米酒1瓶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旋即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酒駕逕註)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9分許,行經臺東縣
    ○○鄉○○村○○路○○巷0○0號前自撞花圃。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
    於翌(27)日0時41分許,對潘偉杰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偉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駕駛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臺
    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張、現場及
    車損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東地院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43號判
    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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