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藍得榮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建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建萍對於手機門號提供與他人收受簡訊驗證碼,可能遭他人用以註冊須手機門號驗證之遊戲公司帳號有所知悉,而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與他人收受簡訊驗證碼,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上午7時37分前某時許,將王進忠申辦、由王建萍持 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並回傳簡訊驗證碼,以註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gfsjH79」號帳號(下稱本案帳號)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2月22 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王兆偉,佯稱:可以電信小額付費功能協助儲值遊戲點數,以賺取報酬等語,致王兆偉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6日上午8時至同日上午9時間,依 指示以自身電信小額付費額度,儲值價值新臺幣(下同)2,990 元、1,350元、300元之遊戲點數至本案帳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王建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至1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得 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17頁,本 院卷第77、125至126、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兆偉、證人即被告父親王進忠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9至10、81至85頁),並有對話紀錄及帳單明細截圖照片、遊戲橘子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遠傳(發)字第11310404947號函 及函附繳費紀錄可佐(見偵字卷第17至35、39至41、45至48頁,本院卷第53至55、61至6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正犯,惟依被告供稱:我是提供本案門號給對方,但本案帳號不是我申辦的。我是在臉書認識一個人,他說給他門號收簡訊驗證碼,我就配合回傳給他,但他用門號做什麼,辦什麼遊戲帳號我不知道,對方有承諾會給我錢,我有拿到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足見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提供本案門號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公訴意旨復未提出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案就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本案門號之非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心存僥倖,將本案門號提供與他人註冊本案帳號,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以1萬7,930元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另參酌其自陳之職業、經濟、生活及家庭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31頁),暨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137至140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得200元報酬 等情,固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130頁),是被 告犯罪所得應為200元,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萬7,930元完 畢,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被告已支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因被告所為,而另受有1萬3,290元之損害等語。惟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稱:我第一次是於112年12月22日下午2時17分,登錄對方指定之遊戲帳號「teeweehang1」儲值3,290元;第二次是於同日下午5時47分,對方儲 值後,我於遠傳簡訊輸入驗證碼完成交易5,000元;第三次 是於113年1月3日下午4時7分,對方儲值代幣,我於遠傳簡 訊輸入驗證碼完成交易5,000元;第四次至第六次是於113年1月6日8時38分,登錄對方提供之本案帳號,連續於遊戲商 城代儲值2,990元、1,350元、3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 ),核與LINE對話紀錄顯示暱稱「未來網絡手游代儲」之人係於113年1月6日始提供本案帳號與告訴人,並指示告訴人 儲值遊戲點數乙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9頁),足見本案帳號係於113年1月6日方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為詐欺犯 行,就告訴人於113年1月6日前遭詐欺之款項合計1萬3,290 元(計算式:3,290元+5,000元+5,000元=1萬3,290元),尚 難認與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申辦之本案帳號有關,是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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