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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連庭蔚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献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84號),判決如下:

主文

林献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下稱本案8591帳號)」,補充為「(會員編號:0000000,下稱本案8591帳號)」;證據部分刪除:證人即告訴人李君皓「於偵查中」之證述,並補充:「被告林献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6月26日數字(法)字第1130626001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成年人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李君皓之財產,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然目前未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詐欺、毀損之前科紀錄,素行難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受僱從事泥作,一天薪水約新臺幣(下同)2,600元,2周約做12天,父親罹癌,家庭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犯罪所得4,000元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0號
  被   告 林献絨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献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2日16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Mes
    senger暱稱「Cc Ov」帳號,向李君皓佯稱:欲以新臺幣(
    下同)4,000元販賣遊戲帳號,致李君皓陷於錯誤,依指示
    透過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
    」(下稱8591交易網)給付4,000元至林献絨所有之8591交
    易網帳戶(下稱本案8591帳號)內,然林献絨取得該等款項
    後,卻刻意交付無法正常登入之遊戲帳號密碼,旋即避不見
    面。嗣因李君皓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君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献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8591帳號係其申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君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8591交易網會員資料暨交易紀錄各1份、交易 成功頁面截圖3張、登入失敗頁面截圖3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係轉入本案8591帳號內,以及被告交付之遊戲帳號密碼無法正常登入之事實。 4 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c Ov」帳號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並因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復查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該等款項均未據扣案,是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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