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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林涵雯施伊玶陳偉達

  • 被告
    廖振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伍 指定辯護人 李淑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振伍被訴竊盜未遂部分,無罪。 二、廖振伍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振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8時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附近;再身揹手拉式吊車(俗稱「鏈仔猴」)徒步進入本案土地,欲行竊置放該處之廢棄車輛材料;並於期間經告訴人A02發覺、喝斥阻止時,另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致告訴人受有雙眼疼痛、脖子腫痛、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後,旋逃離現場,因而竊盜未遂。因認被告各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竊盜未遂、傷害等罪嫌,甚或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證人A02、A 01、陳昌昇之供(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東基醫療財 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13年5月30日、6月4日)、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傷勢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無罪(即被告涉犯竊盜未遂,甚或準強盜罪嫌)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根本還未去偷東西,也未剪斷傳動軸,因為手拉式吊車無法用來剪東西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刑事一般卷宗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90頁、第196頁),並經辯護人辯護以:被告雖有意至本案土地竊物,然其在門外草叢觀望時,即遭告訴人呵斥而驚慌離去,所為僅止於「預備」,難認「著手」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 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刑事一般卷宗一【下稱本院卷一】第72頁、第83至88頁,本院卷二第196頁、第203至208頁)。 故本院綜衡被告暨其辯護人之前開辯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本件已否「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茲分析如下:1、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亦即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又實施強暴、脅迫,以便脫逃,原係竊盜以強盜論之加重要件行為,竊盜罪如不成立,其前提要件即不存在,按之刑法第329條之 規定,自不得以強盜罪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被告有於113年5月30日8時許,身揹手拉式吊車(下稱 本案鏈猴)蹲在本案土地外(即紅色大門旁之枝葉遮蔽處),並於遭前來巡視之證人A02察見後,先持辣椒水予以 噴灑,致證人A02受有雙眼疼痛、脖子腫痛、左側前臂開 放性傷口之傷害,再逃入本案土地、穿越相鄰釋迦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期間其復經聽聞呼喊聲前來之證人A01一路追緝,因而於逃離 過程中,將本案鏈猴丟棄在隔界之水溝前;及警方據報到場後,嗣於113年5月30日14時0至5分許間,在臺東縣○○鄉 ○○路000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扣得 證人A02、A01前來交付之本案鏈猴、電霸1個、油壓剪1支 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 易字第44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06頁,本院卷一第78頁,本 院卷二第190頁、第193至194頁、第196頁),復經證人A0 2、A01各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述在卷(證人A02部分: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9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190至191頁、第209頁;證人A 01部分:本院卷一第220至222頁、第233頁、第279頁), 亦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13年5月30日、113年6月4日)、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 、刑案現場照片、傷勢照片各1份(偵卷第29頁、第153頁、第31至37頁、第45至56頁、第155至156頁)存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併參以證人A02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證:伊係於113年5月30日8時30分許,在本案土 地內,發現電霸、油壓剪各放置於草堆裡、廢棄汽車旁,本案鏈猴則係被告於伊追逐過程中棄置在地的,且廢棄汽車排氣管部位有遭剪斷,地面還有一些工具殘留在地,被告可能係想拆排氣管去變賣傳動軸,但看起來還沒有拆到傳動軸的部位,這些跡象都係當天發現、新發生的,前一天去巡還沒有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第147頁)、證人A01於警詢時所證:本案鏈猴係被告於伊追逐 過程中,丟在水溝旁的,且事後伊還發現有電霸、油壓剪遺留在現場等語(偵卷第20頁),似亦非不得認被告尚有攜帶電霸、油壓剪等工具至本案土地,暨持用以剪斷其上廢棄汽車之排氣管等情事,則公訴意旨據前開事證認被告已然「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應論以竊盜未遂,乃至於準強盜罪(本院卷二第195頁),固非無憑。 3、惟再考諸證人A02嗣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本案鏈猴係 被告丟棄在本案土地的,但電霸、油壓剪和另一個鏈猴則係於同天6、7時許,伊等先在另一個相距約20、30公尺的場區巡視時發現的,並在同天與本案鏈猴一起交給警察,伊等有兩個場;至於之前筆錄為什麼會說到有拆卸工具遺留在本案土地,伊已經記不起來了,也對前晚即113年5月29日20、21時許,伊等開車至本案土地巡視時,廢棄汽車排氣管的狀況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一第202至211頁)、證人A01嗣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伊印象在本案土地上 ,只有發現被告身上所揹、丟棄在水溝附近的本案鏈猴,至於電霸、油壓剪則都係同天早上在另一個場區發現的,警詢時所說的「遺留在現場」,就係在說另一個場區,而伊拿去派出所交給警方時,也有說明這些都不是在本案土地上找到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2至234頁), 應可知扣案物中,僅本案鏈猴確係被告所丟棄、遺留而出自本案土地,至其餘電霸、油壓剪則與本案土地顯然無涉,當亦難認係與被告相關,尤其本案土地上廢棄汽車排氣管遭剪斷乙情,究否係發生於證人A02案發當日前晚巡視 本案土地後,至其遭被告噴灑辣椒水前,進而足依此時、空之密切關連,逕推論係被告所為,同非明確,仍不無係他人於不詳時間剪斷本案土地上廢棄汽車之排氣管之可能,而以上可疑復未經檢察官另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以行釐清,甚或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被告已在本案土地搜尋財物,乃至於其尚與證人A02、A01所指稱另一場區遭竊情事相 牽連之證明,則公訴意旨猶認被告本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是否可採,顯值商榷。 4、從而,被告於遭證人A02察見前,除有如前述身揹本案鏈 猴蹲在本案土地外之事實外,既未經檢察官盡己身證據提出、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以為被告尚有其他足認係已開始搜尋財物之行為之證明,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本件所為僅止於竊盜行為之預備之認定,是揆諸前開說明,不得以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縱有對證人A02噴灑辣椒水即實施強暴以便脫逃情事如 前,因竊盜(既、未遂)罪成立之前提要件不存在,當亦不得以強盜罪論之。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竊盜未遂,甚或準強盜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不受理(即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本院卷一第291頁、第29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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