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陽龍
- 指定辯護人
-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1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陽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陽龍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以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之某時,在位於臺東縣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人,嗣「阿彬」取得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臉書聯繫劉德民、劉宸瑋,向渠等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交易,需轉帳付款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使劉德民於112年4月24日8時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劉宸瑋於112年4月24日10時21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上揭台新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阿彬」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阿彬」即於同日交還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與陽龍。
二、陽龍承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某時,在臺東市東方大鎮某處,將其不知情之友人王福來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彬」。嗣「阿彬」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臉書上向李安倩佯稱:可轉讓演唱會門票需先支付定金等語,致李安倩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9日19時41分許,轉帳4,000元至王福來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陽龍坦承本案之犯行,核與證人王福來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安倩、劉德民、劉宸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台新銀行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安倩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劉德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劉宸瑋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查被告所幫助之犯行係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1、15-2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間時法就此未更易);裁判時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行為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其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而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⒋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且被告犯行前後未為變動,自毋庸比較),依前揭說明,若論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無論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之最重本刑均同,然行為時法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提供本案台新、郵局之帳戶之行為,時間間隔非遠,且提供之對象相同,應認被告所為2次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各次交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恐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仍為提供,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遭詐人數與金額、洗錢金額,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目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一個月收入約6至7萬,家庭經濟狀況算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業經提領一空,被告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獲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王映荃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