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施伊玶
- 當事人王榮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斌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347號、114年度偵字第20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均補充「被告王榮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均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38頁),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刑之規定不合,而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卻提供其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何廣電受有財產上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復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財歪風,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羅韋儒之財產法益受損,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現無人需撫養(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5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對社會整體危害程度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其未因提供手機門號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54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提供手機門號 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54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提供帳戶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就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7號114年度偵字第2027號被 告 王榮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斌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集團份子作為詐欺工具,藉以獲取不法財物,達到犯罪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在高雄市前鎮區台灣大哥大草衙加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將本案門號SIM 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假冒檢察官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聯絡何廣電佯稱:因涉案需有將帳戶交予保管等語,致使何廣電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113年8月22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其住所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台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3年9月27日13時2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000號停車場,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596萬9400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遭詐該 欺集團成員自上開3帳戶提領存款合計181萬7,000元。嗣何 廣電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王榮斌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 4年1月9日21時12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在臉書上張貼收購舊書之貼文,經羅韋儒上網瀏覽後與之聯絡,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月9日21時12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帳 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羅韋儒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何廣電、羅韋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榮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為辦貸款減少利息,而申辦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之事。 ②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4年1月初,從高雄坐火車回臺東時發現遺失,提款卡密碼是伊手機號碼,寫在提款卡封套上一起遺失,遺失時帳戶內並無存款,伊發現遺失也沒有報案或掛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廣電於警詢之證述、報案資料、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收納款項收據、借款明細及收據、手機紀錄截圖等。 證人何廣電如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韋儒於警詢之證述、報案資料、刑案現場照片(臉書對話圖、LINE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證人羅韋儒如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4 被告名下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及本案門號雙向通聯紀錄。 ①被告於113年8月11日,同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本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事實。 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以本案門號撥打證人羅韋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人羅韋儒如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上揭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二係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犯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均為幫助犯,請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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