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姚亞儒
- 當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張智涵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張智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 度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則有明定,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提出,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者,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孫張智涵所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本院前所審理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之詐欺等 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惟本院前就上開案件,已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宣判,並於114年4月23日確定,有辦案進行簿 可憑。而本案係於114年5月1日始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此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日東檢方岩114偵944字第1149007988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追加起訴書可參。是以,本 件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4號被 告 孫張智涵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溫 股)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22號) 為相牽連之犯罪,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張智涵能預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詐騙或其他方法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於民國113年8月上旬某日,在臺東縣○○市○○路0000巷0號住處,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依指示提轉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嗣孫張智涵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向范湘雯佯稱:下載「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操作投資股票,並保證 獲利等語,致范湘雯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8月12日14時31分、33分、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5萬元、5萬元至孫張智涵郵局帳戶內,孫張智涵再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同日14時41分許,提轉10,4712元至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2層帳戶), 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范湘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證人即告訴人范湘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遭詐騙匯款資料、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經查:告訴人范湘雯被詐欺款項於113年8月12日14時41分許,自被告郵局帳戶遭提轉10,4712元至第2層帳戶,與另案被害人藍素貞、王玉玲遭被告分別自其郵局帳戶提轉50,112元、97,012元至第2層帳戶相同,均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可知本案提轉10,4712元至第2層 帳戶之行為亦同為被告孫張智涵所為,應堪認定,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722號起訴書(附表編 號2、3)在卷可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 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並進而提轉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兩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 72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案件( 溫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査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茲因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故應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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