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禎與告訴人吳麗纓前為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臺東縣政府財政及經濟發展處庫款支付科(下稱臺東縣府支付科)同事關係。詎料,張家禎於民國113年5月2日13時3分許,在臺東縣府支付科辦公室旁走廊,僅因與吳麗纓就無紙化公務行政流程之處理方式意見不一致,遂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特定人得以共同見聞之當場,對吳麗纓辱罵「王八蛋」等語,足以貶損其社會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具狀撤回妨害名譽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在卷可佐,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