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煜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0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15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煜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煜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15號
被 告 蘇煜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煜凱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一)於113年6月5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在其位於臺東縣○○鎮○○路00號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5日15時30分許,為警依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於113年8月7日10時1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8月7日10時14分許,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均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即113年度毒偵字第404號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蘇煜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79)、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檢體送驗清冊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被告經警依法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即113年度毒偵字第515號案):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蘇煜凱於警詢之供述。 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檢體送驗清冊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被告經警依法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