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陳昱維
- 被告鄭財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財平 選任辯護人 陳懿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5 號、第47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財平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破碎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財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時57分許起至同日3時30分止,在臺東縣○○市○○路0巷0號旁昕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 「素直」建案工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 ,破壞工務所貨櫃屋之門鎖,入內竊取昕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吳明昌所有如起訴書附表1-2所示之物及破碎機1臺,及徒手竊取上開公司所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物得手。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記載,並增列如下: (一)被告鄭財平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6日訊問程序、同年3月13 日審判程序、同年4月23日及同年5月14日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及自白(見本院卷1第50、53、243、351頁、本院 卷2第53、54頁)。 (二)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2第1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竊取複數物品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內、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上開說明,其之所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成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兼衡其於偵查訊否認犯罪,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將竊得之部分物品歸還告訴人吳明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多次竊盜前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貼磁磚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60幾歲重度身心障礙的母親,自身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查被告用以行竊之工具,其自陳係工地撿來之螺絲起子(本 院卷第54頁),該物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當不得宣告沒收及 追徵。再被告竊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 器鏡頭2個、Switch任天堂遊戲機主機1臺,均已歸還告訴人,有調解筆錄1紙存卷為憑(本院卷2第1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宣告沒收及追徵。 又被告竊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約20米延長線1條、Bosch電動螺絲起子1支、破碎機1臺,其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係約定於114年6月起分期給付賠償,且並無提早履行完畢之情形,是尚難謂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就該等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按:可能扣押於另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嗣後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因調解之金額應已涵蓋該等物品之市價,故本案執行時,自應免予執行沒收及追徵。另,於調解履行期間屆至前,本案之沒收及追徵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5號 113年度偵字第4791號 被 告 鄭財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懿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財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各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時57分許起至同日3時30分止,在臺東縣○○市○○路0巷0號旁昕昌建設「素直」工地,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剪斷電箱內吳明昌所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延長線1條而竊取之,及破壞工務所貨櫃屋之門鎖,入內竊取吳明昌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得手。嗣經 吳明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10月29日8時前之某時,在臺東縣○○鄉○○○段0000地 號「台東賓賜棒球場」,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剪斷電箱內許志清所管理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電線1批而竊取之,並在垃圾場一帶燃燒上開電線以取其銅線,及在外野區記分板倉庫內竊取許志清所管理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 浴廁鏡3面,再將上開物品一併放置在高壓電塔旁水溝後離 開棒球園區;嗣於113年10月29日8時許,騎車返回上開地點,載運上開物品離開棒球園區而得手。嗣經員工古文祥察覺有異當場逮獲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扣得上開之物。 二、案經吳明昌、許志清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035號) 1 被告鄭財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在上開地點之事實。 (2)被告之身形、外貌、穿著特徵(身形高瘦、髮量微禿、黑色側邊白線條長褲、夾腳拖等)與監視器影像中竊盜之人完全相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一)全部事實。 3 (1)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數張 (2)現場照片數張 (3)車牌辨識影像擷圖照片數張 (4)Google Maps查詢自臺東縣臺東市興安路1段與文昌路交岔路口至臺東縣臺東市新站路與新站路106巷交岔路口至臺東縣○○市○○路0巷0號之路線圖1份 (1)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有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所駕駛)有於113年6月19日0時35分許在上開地點之事實。 (3)監視器影像中竊盜之人有先於113年6月19日0時58分許蒙面步行至上開地點,嗣換裝戴帽子、穿內搭黑色長袖上衣後(褲子、夾腳拖均相同)於同日1時57分許起至同日3時30分止在上開地點行竊之事實。 (4)被告之身形、外貌、穿著特徵(身形高瘦、髮量微禿、黑色側邊白線條長褲、夾腳拖等)與監視器影像中竊盜之人完全相符之事實。 (5)犯罪事實一、(一)全部事實。 犯罪事實一、(二)(113年度偵字第4791號) 1 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燃燒上開電線之事實。 (2)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電線、浴廁鏡一併放置在棒球園區某處並離開之事實。 (3)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車返回棒球園區,並將上開電線、浴廁鏡載運離開棒球園區之事實。 2 證人即棒球園區員工古文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二)全部事實。 3 證人即棒球園區員工洪哲嶔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二)全部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許志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二)全部事實。 5 (1)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含比對棒球園區電箱遭竊電線等)、賓賜棒球場測繪圖 (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初鹿派出所警員鍾志明113年11月14日職務報告1紙 犯罪事實一、(二)全部事實。 6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10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員警有於113年10月29日9時58分許起至同日10時15分止,在上開地點,對被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 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1、1-2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 竊得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許志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之。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進入棒球園區亦涉有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建築物之土地罪嫌等語(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惟按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以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附連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36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棒球園區僅以告示牌 標示禁止外人進入,而未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設施等情,業據證人古文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許志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涉有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建築物之土地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財物 1-1 約20米之延長線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元) 1-2 (1)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個(價值共計2萬元) (2)Switch任天堂遊戲機主機1台(價值7,000元) (3)Bosch電動螺絲起子1支(價值3,800元) 2-1 電線1批(價值6萬3,494元) 2-2 浴廁鏡3面(價值共計3,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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