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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6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姚亞儒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永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永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永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仍駕駛汽車上路,即已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險,更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與案外人張橫應所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無酒駕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5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13至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3號
  被   告 朱永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永騰自民國114年3月31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30分許止,
    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陳家檳榔飲用含酒精成分
    之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旋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9分許,
    行經臺東縣達仁鄉臺9線427.5公里處時,不慎與張橫應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永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橫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
    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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