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雖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然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檢察官雖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其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張瑋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68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
交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自114年10月30日18時許起至18時10分許止,在臺東縣關山
鎮之北德高雜貨店飲用6罐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20分許自上開雜
貨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
8時33分許,行經臺東縣關山鎮台9線312公里處與東7鄉道交
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於同日18時36分許在臺
東縣○○鎮00號前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
關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公
共危險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檢 察 官 張瑋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