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嚴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開條文,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徒刑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均為施用毒品、2次犯行之時間間距近半年、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8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1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
國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毒偵字第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㈠於112年3月26日15時40分許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
內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於同年3月26日15時4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於112年
9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復於同年9月9日1時
4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㈠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20413007號函附檢驗
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㈡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DZ00000000000號)各1份等資料在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
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