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明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明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明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其行為態樣包括「貯存」、「清除」、「處理」,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指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11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同案被告陳義武(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與潘明誠二人,由陳義武駕駛小貨車,將其搬遷租屋產出之一般廢棄物(約50公斤)搬運並載運至臺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國有土地(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那界43產業道路4.5公里處邊坡,下稱本案土地),兩人一同棄置,前開載運行為即為「運輸」,核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被告潘明誠復將本案廢棄物「棄置」在本案土地,則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是被告潘明誠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共犯之說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義武,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仍將廢棄物棄置至本案土地,對環境造成破壞,並致生衛生、安全疑慮,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兼衡被告之素行、手段、動機及目的、本案廢棄物之數量,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將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及本案土地承租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1至314頁、第334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因病休養中、需要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3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說明: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足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考量被告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之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棋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3號
被 告 陳義武
潘明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武及潘明誠明知未依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任意於土地上堆置及清除、處理廢
棄物,竟共同基於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機構之
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
1日15時許,由陳義武向不知情之鄭閎元借用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並駕駛該車,將其搬遷租屋產出之一般廢
棄物(約50公斤),載運至坐落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
、出租予民眾林魏清照之臺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國有土
地(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那界43產業道路4.5公里處邊坡)
棄置。嗣經民眾向臺東縣環境保護局檢舉,並經臺東縣環境
保護局稽查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調查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武及潘明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閎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上開土
地承租人林魏清照之子林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查詢資料、臺
東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16日環稽字第1130002058號函、11
3年1月22日環稽字第1130002819號函暨附件、113年1月24日
環稽字第1130003322號函暨附件、113年11月14日環稽字第1
130052450號函暨附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
事處113年12月23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309160650號函暨附
件、114年2月3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409010380號函暨附件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各1份在卷可
佐,堪信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義武及潘明誠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復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查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經扣案,且非被告2人
所有,又非違禁物,是此部分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鈺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