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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昱維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虹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6號、第1767號、第184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73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8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虹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林虹蓁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及自白(見本院卷第12、1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馮天祥、張紹江、楊鈺瑩、陳蕙君、宋長仕、張信彥、王和棋、李怡香、許佳雲、楊雅香、李勝祝、被害人趙宗訓、邱泰源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等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家用需款而提供帳戶)、手段、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尚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之從輕量刑因子,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飯店櫃檯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婆婆(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及2名小孩(分別為國小五年級、國小三年級),自身及小孩均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承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綜合考量各法律解釋方法,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予以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又被告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本院調查證據後亦無法認定其確實取得約定報酬,而無證據證明存在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6號
                   114年度偵字第1767號
                   114年度偵字第1841號
  被   告 林虹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虹蓁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前某時
    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福」之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東縣縣○○市○○街000巷0號住處,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帳戶,未有被害人款項匯入
    )之網路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馮天祥、張紹江、楊
    鈺瑩、陳蕙君、宋長仕、張信彥、趙宗訓、邱泰源、王和棋
    、李怡香、許佳雲、楊雅香、李勝祝,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
    後,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馮天祥等13人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馮天祥、張紹江、楊鈺瑩、陳蕙君、宋長仕、張信彥、
    王和棋、李怡香、許佳雲、楊雅香、李勝祝訴由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虹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郵局、中信帳戶之網路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馮天祥、張紹江、楊鈺瑩、陳蕙君、宋長仕、張信彥、王和棋、李怡香、許佳雲、楊雅香、李勝祝及被害人趙宗訓、邱泰源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於附表所示之書證 證明告訴人11人及被害人2人因遭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上開郵局、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郵局、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11人及被害人2人因遭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林虹蓁提出之與「林家福」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網路郵局、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馮天祥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平臺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敏」,向告訴人馮天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7日11時39分許 10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2 告訴人張紹江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袁o」、「楊惠慈」向告訴人張紹江佯稱:欲共同生活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6日11時12分許 65萬元 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 3 告訴人楊鈺瑩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懶錢包)Lazy Wallet」、「楊雅婷」、「興文投資」、「鑽石一號線上營業員」、「自己人」、「李聖芯」向告訴人楊鈺瑩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5日9時34分許 10萬元 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 4 告訴人陳蕙君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淑琳」、「嘉源營業員」向告訴人陳蕙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7日11時18分許 90萬元 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 5 告訴人宋長仕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慧」、「葉子琪」向告訴人宋長仕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11月5日9時6分許 (2)113年11月5日9時7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 6 告訴人張信彥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敏雯」「興文投資」向告訴人張信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11月5日9時12分許 (2)113年11月5日9時15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 7 被害人趙宗訓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宛瑜」、「勤誠官方客服」向被害人趙宗訓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4日9時29分許 19萬1,800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8 被害人邱泰源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怪博士」、「晚晴加油ㄚ」向被害人邱泰源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6日9時1分許 29萬5,000元 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 9 告訴人王和棋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和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11月5日9時27分許 (2)113年11月5日9時30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10 告訴人李怡香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芳程式」、「楊一佳」向告訴人李怡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4日9時6分許 30萬元 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 告訴人許佳雲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巧紋」、「興文投資」、「興文投資NO.01」向告訴人許佳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11月5日9時15分許 (2)113年11月5日9時16分許 (3)113年11月5日9時22分許 (4)113年11月5日9時23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 12 告訴人楊雅香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梓婷」向告訴人楊雅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5日9時22分許 10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13 告訴人李勝祝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佳雯」向告訴人李勝祝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4日9時41分許 20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4號
  被   告 林虹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信股)114年
度金訴字第18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虹蓁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前某時
    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福」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住處,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資料(含密碼)
    及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
    下稱上揭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登入資料(含密碼),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聯繫張紹江,經張紹江加入LIN
    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其佯稱:為開啟兌匯功能需
    證明金流等語,致張紹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6日
    11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致上揭郵局帳戶內
    ,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禾亞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供予上揭禾亞虛擬貨
    幣交易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再轉發至指定錢包位置,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
    ,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張
    紹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紹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紹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
 ㈢上揭郵局帳戶及上揭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
    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揭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
    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2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766
    號、第1767號、第1841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信股)
    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86號案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因本件被告係同時提供上揭郵局帳
    戶及上揭禾亞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造成前
    案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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