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昕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2號、114年度偵字第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昕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李昕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
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
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移列至第19
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
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
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
4.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論適用被告行為時、行為後
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
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行為實現
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
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
。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分別以一行為,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且有數告訴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次之犯行,幫助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
害,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
生活情狀(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
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
非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
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00頁),
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
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2號
114年度偵字第536號
被 告 李昕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昕虔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以李昕虔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資料、本案郵局帳戶等向現代財富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
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年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向黃冠威、楊雅甯、王淑如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超商繳費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MAICOIN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購買虛擬
貨幣並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取得該
等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嗣黃冠威等人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冠威、楊雅甯、王淑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昕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其個人證件拍照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冠威、楊雅甯、王淑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附表所示書證 證明告訴人黃冠威等3人因遭詐騙,於如附表之時間至超商繳費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林國聖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國聖未曾向被告介紹借錢APP,並要求被告拍照傳送以供被告借錢使用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之基本資料(含申請時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照片)、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冠威等3人因遭詐騙,於如附表之時間至超商繳費至本案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5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案判決書、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354號案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歷經司法程序,應當知悉詐欺集團常以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不法行為之事實。
二、查被告李昕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分別稱新、舊洗錢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
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
要件。本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
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參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繳費條碼(第二段) 證據 1 黃冠威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冠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超商繳款 ①112年9月25日14時36分許 ②112年9月25日18時26分許 ③112年9月25日18時30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①0000000000000A84 ②000000000000FE3A ③00000000000000FD 告訴人報案資料、萊爾富超商繳費單據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2 楊雅甯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雅甯佯稱可操作外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超商繳款 112年9月25日13時36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A022 告訴人報案資料、萊爾富超商繳費單據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3 王淑如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淑如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超商繳款 112年9月25日20時19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 告訴人報案資料、萊爾富超商繳費單據影本、對話紀錄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