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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藍得榮

  • 當事人
    林柏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8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987號、第4275號、第5416號、114年度偵字第221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454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叡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柏叡分別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ZOZO」、「JORDAN」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ZOZO」或「JORDAN」,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提供信用卡資訊,「ZOZO」或「JORDAN」再將取得之信用卡資訊提供予林柏叡,由林柏叡於附表一消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未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同意,偽填渠等信用卡資訊,消費如附表一商品欄所示之物,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家陷於錯誤,誤信係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持卡消費,而將如附表一商品欄所示之物交予林柏叡,因而獲得免付如附表一商品欄所示價額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商家及銀行,林柏叡再將購得之物品變現或將點數儲值入如附表一儲值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將相當於如附表一商品欄所示價額之70%,以虛擬貨幣或人民幣轉匯予「ZOZO」或「JORDAN」,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林柏叡則可獲得相當於如附表一商品欄所示價額30%之利益,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二、林柏叡並無出售攪拌機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某時許,向張凱 博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6,200元出售攪拌機,須匯款 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張凱博陷於錯誤,匯款至林柏叡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叡坦承不諱(見偵二十卷第5至29頁,偵二十一卷第9至25、95至98、329至333頁,本院金訴字第66號卷第225、231頁),與另案被告即被告父親林明鴻、另案被告即被告母親温玉真之供述(見偵十五卷第51至53頁,偵二十卷第65至68頁,偵二十八卷第59至61、83至85頁,偵三十二卷第9至13頁)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個人姓名更改資料、被告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還原資料(見偵二十卷第33至38頁,偵二十一卷第3、153至273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⒉113年度偵字第3987號、第5416號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3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惟依被告供稱:本案與「ZOZO」或「JORDAN」合作,有時候他們會分別找我,有時候會一起,一開始是「ZOZO」找我,後面「ZOZO」又介紹「JORDAN」,就有開一個群組讓我跟「JORDAN」可以互相介紹聯繫,後面買賣點數聯繫,是「ZOZO」自己找我,或「JORDAN」自己找我,他們都是獨立的管道各自跟我聯繫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66號卷第224、231頁),足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10犯行 ,係分別與「ZOZO」或「JORDAN」共犯,而非被告、「ZOZO」與「JORDAN」三人共同犯之,且被告係各別與Telegram使用者「0000000000大大大鸟」、「0000000000Mistikman」 、「0000000000」、「0000000000寻银联卡扣通道」、「0000000000粉面蛋子部属教学频道」、「0000000000小鳄鱼」、「0000000000」(下稱本案Telegram使用者)聯繫釣魚簡訊、點數變現事宜等情,亦有被告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還原資料可佐(見偵二十一卷第167至231頁),是被告雖與本案Telegram使用者聯繫釣魚簡訊、點數變現事宜,然本案Telegram使用者彼此間既無橫向聯繫之群組,亦無從逕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公訴意旨 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罪嫌,容有誤會。 ⒊又本案被告與「ZOZO」或「JORDAN」之合作模式,係由被告提供遊戲帳戶、家樂福會員帳戶、Hami小舖帳戶予「ZOZO」或「JORDAN」,「ZOZO」或「JORDAN」以釣魚簡訊獲取他人信用卡資訊以盜刷點數,並由被告消費購得點數或是商品,以此方式取得低於市價遊戲點數或將商品變現,再以虛擬貨幣或人民幣轉匯予「ZOZO」或「JORDAN」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第66號卷第115、225頁),是被告基於與「ZOZO」或「JORDAN」共同犯罪之意思,為提供帳戶、將點數或商品變現轉匯予「ZOZO」或「JORDAN」之行為分擔,自應論以正犯,113年度偵字第4275號追加起訴意旨認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為係構成幫助犯,容有誤會。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叡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第88號卷第257、267頁),核與告訴人張凱博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二十卷第325至327頁),並有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可佐(見偵二十卷第343至346、353至42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 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10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雖未繳交犯罪所得,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3至10部 分均自白犯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有利 於被告。從而,本案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原起訴詐 欺「取財」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得利」),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名(見本院金訴字第66號卷第231頁),爰依刑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11犯行,有多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均 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如113年度偵字第45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113年度偵字第3987號、第541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行,各與「ZOZO」或「JORDA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所犯上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涉附表一編號3至10之犯行 ,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已私利,與「ZOZO」或「JORDAN」合作以釣魚簡訊騙取他人信用卡資訊並盜刷之,復以點數、商品變現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對告訴人張凱博施用詐術以獲取財物,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賠償意願然因另案入監服刑無法賠償,及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裝潢木工工作,月收入8萬元至9萬元,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66號卷第232頁) ,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金訴字第66號卷第9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 見本院金訴字第181號卷第21至31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同時 間另犯數起詐欺、洗錢案件,現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 號案件審理中,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俟本案及被告所涉其餘案件確定後,由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案爰不予就得定應執行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依被告供稱:我與「ZOZO」或「JORDAN」的合作模式是要獲取便宜的點數,我實際上每次交易可以獲得的部分就是盜刷金額的30%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66號卷第115、233頁),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行之犯罪所得,係附表一商品欄所示價額之30%,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6,200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一除前開由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外,其餘犯罪所得均經被告以虛擬貨幣或人民幣轉匯予「ZOZO」或「JORDAN」,而由「ZOZO」或「JORDAN」管領之,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被告已無從 管領此部分洗錢款項,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對於已由「ZOZO」或「JORDAN」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依被告供稱:扣案的電腦主機跟螢幕有拿來跟「ZOZO」、「JORDAN」聯絡使用等語(見偵二十一卷第127至129、131 頁),足認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跟螢幕1臺,均為供被告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各 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㈣至公訴意旨認扣案之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iPhone13PRO手機( 內含SIM卡)1支,亦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依被告供稱:扣案的蘋果手機是我自己個人使用,沒有用來跟「ZOZO」或「JORDAN」聯絡等語(見偵二十一卷第129頁),卷 內復無事證足認該手機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林靖蓉、羅佾德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妍萩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又菱、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消費時間 商品 犯罪所得 (商品欄價  額×30%) 儲值帳戶 證據 1 卓秋君 於112年10月22日13時19分許,傳送簡訊至告訴人卓秋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向其佯稱:臨時停車費未繳清等語,且附上假冒之線上繳費連結,致告訴人卓秋君陷於錯誤,點擊簡訊內之連結,輸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信用卡資訊。 112年10月22日 16時22分許 家樂福電子禮券1萬元 價值3,000元之禮券利益 被告林柏叡以其父林明鴻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Hami小舖帳戶 告訴人卓秋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五卷第9至10頁)、 簡訊及刷卡通知畫面翻拍照片(偵十五卷第11至12頁)、 中信銀行刷卡交易明細(偵十五卷第15頁)、 中華電信Hami小舖交易明細(偵十五卷第17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十五卷第19頁) 2 趙景助 於112年10月22日13時1分許,傳送簡訊至告訴人趙景助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佯稱:臨時停車費未繳清等語,且附上假冒之線上繳費連結,致告訴人趙景助陷於錯誤,點擊簡訊內之連結,輸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之信用卡資訊。 112年10月22日 17時16分許 家樂福電子禮券1萬元 價值3,000元之禮券利益 同上 告訴人趙景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六卷第15至17頁)、 手機簡訊、刷卡通知畫面翻拍照片(偵十六卷第23至25頁)、 國泰銀行刷卡交易明細(偵十六卷第27至29頁)、 中華電信Hami小舖交易明細(偵十六卷第33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十六卷第35至37頁) 3 蕭志浩 於112年9月19日18時56分許,傳送簡訊至告訴人蕭志浩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等語,且附上假冒之連結,致告訴人蕭志浩陷於錯誤,點擊簡訊內之連結,輸入中信銀行之信用卡資訊。 ⑴112年9月19日19時27分許 ⑵同日19時31分許 ⑴OPPOA57手機(消費金額4,490元) ⑵iPHONE14 128GB手機(2萬5,900元) 價值9,117元之免付商品對價利益 (無) 告訴人蕭志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十卷第75至77頁)、 告訴人蕭志浩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偵二十卷第81頁)、 簡訊及刷卡通知截圖(偵二十卷第83至85頁)、 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家樂福臺東分公司交易明細、家樂福會員資料(偵二十卷第91至115頁) 4 廖志仁 於112年10月25日11時許,傳送簡訊至告訴人廖志仁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佯稱:臨時停車費未繳清等語,且附上假冒之線上繳費連結,致告訴人廖志仁陷於錯誤,點擊簡訊內之連結,輸入玉山銀行之信用卡資訊。 112年10月25日 11時36分許 家樂福電子禮券1萬元 價值3,000元之禮券利益 家樂福會員ID:Z000000000號帳號 告訴人廖志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十卷第117至118頁)、 康迅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Email(偵二十卷第121頁)、 中華電信Hami小舖訂單编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登入門號與IP查詢結果(偵二十卷第125頁)、 簡訊及刷卡通知截圖(偵二十卷第127頁)、 家樂福禮物卡儲值查詢結果(偵二十卷第129頁) 5 陳居蔭 於112年10月22日12時56分許,傳送簡訊至告訴人陳居蔭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佯稱:臨時停車費未繳清等語,且附上假冒之線上繳費連結,致告訴人陳居蔭陷於錯誤,點擊簡訊內之連結,輸入陽信商業銀行之信用卡資訊。 112年10月22日 13時32分許 Hami小舖商品(消費金額6,120元) 價值1,836元之免付商品對價利益 使用者代號chttw_0000000000號之Hami小舖帳戶 告訴人陳居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十卷第135至138頁)、 陽信商業銀行112年12月1日陽信總信卡字第1129940580號函及附件(偵二十卷第139至143頁)、 中華電信Hami小舖會員基本資料(偵二十卷第139至145至147頁)、 簡訊及刷卡通知翻拍照片(偵二十卷第149至151頁) 6 林懷宇 於112年10月22日13時22分許,傳送簡訊至告訴人林懷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佯稱:臨時停車費未繳清等語,且附上假冒之線上繳費連結,致告訴人林懷宇陷於錯誤,點擊簡訊內之連結,輸入中信銀行之信用卡資訊。 112年10月22日 17時45分許 「10000金元寶 額外贈送3000銀元寶(NTD 10000)」(消費金額1萬元) 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 「三國群英傳M」遊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林懷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十卷第159至163頁)、 信用卡資料及信用卡交易明細(偵二十卷第177至181頁)、 「三國群英傳M」遊戲角色註冊資料(偵二十卷第183頁)、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星圓公司)112年12月1日星圓字第號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偵二十卷第185至188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二十卷第189頁)、 簡訊、刷卡通知及信用卡翻拍照片(偵二十卷第191至193頁) 7 岳美娟 於112年10月23日17時許,傳送簡訊至告訴人岳美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佯稱:臨時停車費未繳清等語,且附上假冒之線上繳費連結,致告訴人岳美娟陷於錯誤,點擊簡訊內之連結,輸入中信銀行之信用卡資訊。 112年10月23日 17時2分許 「20000金元寶 額外贈送6000銀元寶(NTD 20000)」(消費金額2萬元) 價值6,00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 同上 告訴人岳美娟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十卷第201至202頁)、 宇峻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峻公司)113年1月10日函及附件(偵二十卷第205至212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二十卷第213至214頁)、 星圓公司113年1月24日星圓字第號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偵二十卷第215至216頁)、 刷卡通知截圖(偵二十卷第217頁) 8 宋秉修 於112年10月23日15時21分許,傳送簡訊至告訴人宋秉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佯稱:臨時停車費未繳清等語,且附上假冒之線上繳費連結,致告訴人宋秉修陷於錯誤,點擊簡訊內之連結,輸入國泰銀行之信用卡資訊。 112年10月23日 15時24分許 Hami小舖商品(消費金額9,975元) 價值2,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免付商品對價利益 被告所用之不詳Hami小舖帳戶 告訴人宋秉修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十卷第225至226頁)、 國泰銀行刷卡交易明細(偵二十卷第233頁)、 通聯閲查詢單(偵二十卷第235頁)、 刷卡通知截圖(偵二十卷第237頁) 9 林富健 於112年10月25日15時51分許,傳送簡訊至告訴人林富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佯稱:臨時停車費未繳清等語,且附上假冒之線上繳費連結,致告訴人林富健陷於錯誤,點擊簡訊內之連結,輸入國泰銀行之信用卡資訊。 112年10月25日 16時21分許 「20000金元寶 額外贈送6000銀元寶(NTD 20000)」(消費金額2萬元) 價值6,00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 「三國群英傳M」遊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林富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十卷第243至245頁)、 國泰銀行刷卡交易明細(偵二十卷第255頁)、 宇峻公司113年1月8日函及附件(偵二十卷第257至265頁)、 通聯閲查詢單(偵二十卷第267頁)、 簡訊、網站及刷卡通知截圖(偵二十卷第269至271頁) 10 吳貴煌 於112年11月13日18時24分許,傳送簡訊至告訴人吳貴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佯稱:有中華電信點數尚未兌換等語,且附上假冒之連結,致告訴人吳貴煌陷於錯誤,點擊簡訊內之連結,輸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之信用卡資訊。 112年11月13日 19時46分許 「20000金元寶 額外贈送6000銀元寶(NTD 20000)」(消費金額2萬元) 價值6,00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 「三國群英傳M」遊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吳貴煌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十卷第277至279頁)、 上海銀行112年12月1日上卡字第1120000136號函及附件(偵二十卷第289至291頁)、 宇峻公司113年1月10日函及附件(偵二十卷第293至299頁)、 通聯閲查詢單(偵二十卷第301頁) 11 張佳琳 於112年6月24日13時27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佯稱:肯德基限時特價79元優惠等語,且附上假冒之連結,致告訴人張佳琳陷於錯誤,點擊連結,輸入花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之信用卡資訊。 ⑴112年6月24日13時27分許 ⑵同日13時28分許 ⑶同日13時2分許 ⑴3萬3,099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價值2萬1,93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 「藍新-豪神娛樂城」暱稱「豪神補分別的輸」遊戲帳號OAO891022號帳戶(角色ID「0000000」) 告訴人張佳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十八卷第33至35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二十八卷第15頁)、 「藍新-豪神娛樂城」登錄IP紀錄與儲值紀錄(偵二十八卷第17至19頁)、 花旗銀行112年7月19日(112)政查字第0000091382號函及附件(偵二十八卷第23至27頁)、 刷卡通知翻拍照片(偵二十八卷第41頁) 12 劉怡均 於112年10月26日15時10分許,傳送簡訊至告訴人劉怡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佯稱:臨時停車費未繳清等語,且附上假冒之線上繳費連結,致告訴人劉怡均陷於錯誤,點擊簡訊內之連結,輸入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之信用卡資訊。 112年10月26日 16時7分許 「20000金元寶 額外贈送6000銀元寶(NTD 20000)」(消費金額2萬元) 價值6,00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 「三國群英傳M」遊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劉怡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十九卷第19至23頁)、 簡訊及刷卡通知翻拍照片(偵二十九卷第29至31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二十九卷第37頁)、 IP位置查詢結果(偵二十九卷第39頁)、 宇峻公司112年12月30日函及附件(偵二十九卷第41至51頁)、 彰化銀行112年11月17日彰數管字第1120000557號函及附件(偵二十九卷第53至55頁) 13 范燕珍 於112年10月28日14時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22日17時30分許」,應予更正),傳送簡訊至告訴人范燕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佯稱:臨時停車費未繳清等語,且附上假冒之線上繳費連結,致告訴人范燕珍陷於錯誤,點擊簡訊內之連結,輸入樂天國際銀行之信用卡資訊。 112年10月28日 14時16分許 「20000金元寶 額外贈送6000銀元寶(NTD 20000)」(消費金額2萬元) 價值6,00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 「三國群英傳M」遊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范燕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十卷第41至43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三十卷第13頁)、 宇峻公司113年1月3日函及附件(偵三十卷第21至27頁)、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偵三十卷第29至37頁)、 簡訊及刷卡通知翻拍照片(偵三十卷第61頁) 14 宋秀美 於112年10月22日13時8分,傳送簡訊至告訴人宋秀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佯稱:臨時停車費未繳清等語,且附上假冒之線上繳費連結,致告訴人宋秀美陷於錯誤,點擊簡訊內之連結,輸入中信銀行之信用卡資訊。 112年10月22日 13時14分 Hami小舖商品(消費金額6,120元) 價值1,836元之免付商品對價利益 被告所用之不詳Hami小舖帳戶 告訴人宋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十一卷第17至23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三十一卷第7頁)、 中信銀行112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016653號函及附件(偵三十一卷第25至27頁)、 簡訊、網站及刷卡通知翻拍照片(偵三十一卷第35至37頁) 15 李寶鳳 於112年10月22日13時47分許,傳送簡訊至告訴人李寶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佯稱:臨時停車費未繳清等語,且附上假冒之線上繳費連結,致告訴人李寶鳳陷於錯誤,點擊簡訊內之連結,輸入中信銀行之信用卡資訊。 112年10月22日 13時55分許 家樂福電子禮券6,120元 價值1,836元之禮券利益 被告所用之不詳Hami小舖帳戶 告訴人李寶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十二卷第25至26頁)、 簡訊及刷卡通知翻拍照片(偵三十二卷第27至28頁) 信用卡刷卡紀錄(偵三十二卷第31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三十二卷第33頁)、 中華電信Hami小舖交易明細(偵三十二卷第3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1 林柏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及螢幕壹臺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2 林柏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及螢幕壹臺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3 林柏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及螢幕壹臺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4 林柏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及螢幕壹臺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5 林柏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及螢幕壹臺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6 林柏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及螢幕壹臺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7 林柏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及螢幕壹臺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8 林柏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及螢幕壹臺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9 林柏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及螢幕壹臺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10 林柏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及螢幕壹臺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11 林柏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及螢幕壹臺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12 林柏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及螢幕壹臺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13 林柏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及螢幕壹臺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14 林柏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及螢幕壹臺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15 林柏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及螢幕壹臺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二 林柏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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