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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李宛臻

上訴人
即被告
鄧晊昇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114年度金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鄧晊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鄧晊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首揭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倘逾期未補正,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本文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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