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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李宛臻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宗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宗穎可預見如將個人自然人憑證及健保卡、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堤防,將其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資料,以面交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揭個人資料後,分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於收取上揭兆豐、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徐助夫、林佩嫈、蔡昀芝、曹玉文、王曉梅、吳玲鈺、李奕辰、鄭朝立、呂世緯、郭姿蘭、許翠芳、劉明湖及李秀琴等1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取得該等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嗣徐助夫等1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李宗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2、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助夫、林佩嫈、蔡昀芝、曹玉文、王曉梅、吳鈴鈺、李奕辰、鄭朝立、呂世緯、郭姿蘭、許翠芳、劉明湖及李秀琴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立卷第85-87、111-113、137-142、163-166、209-211、239-242、263-268、287-299、329-331、365-369、389-393、417-419、435-439頁),並有本案兆豐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許翠芳提供之匯款紀錄、告訴人鄭朝立、劉明湖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徐助夫、林佩嫈、蔡昀芝、曹玉文、王曉梅、吳鈴鈺、李奕辰、呂世緯、李秀琴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錄在卷可佐(見立卷第49-61、65-79,91-95、97-105、107、109、117-121、124-131、133-135、145-149、151-153、159、161、169-173、175-203、205-207、215-219、227-233、235、237、245-249、251-258、261、273-275、278、281、285、305-309、313-323、325、327、333-334、343-345、347-360、361、363、375-381、385-387、397-401、405、413-415、423-427、429-433、443-447、449-453、459-463、481、483-485頁,偵卷第15-26頁),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係幫助犯,被告於偵查時係明示否認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罪(見偵緝卷第44頁),故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有所自白。因被告偵查中未自白犯行,無論新舊法皆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且被告犯行前後未為變動,自毋庸比較),依前揭說明,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前後最重本刑相同,然修正前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自然人憑證、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辦銀行帳戶之非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自然人憑證、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辦銀行帳戶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考量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徐助夫、鄭朝立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51-154頁所附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油漆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家裡有中風之母親及1名7歲之小孩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先前出車禍有受傷,還患有慢性病(見本院卷第176-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被告僅為提供自然人憑證、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辦銀行帳戶之人,犯罪參與程序僅屬邊緣、基層角色,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自陳本案並無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本案自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徐助夫 告訴人徐助夫於113年4月27日於通訊軟體LINE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向其佯稱:有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儲值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5時14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林佩嫈 告訴人林佩嫈於113年4月2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加值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6月2日14時4分許 ②113年6月6日17時4分許 ③113年6月13日9時50分許 ④113年6月14日8時40分許 ⑤113年6月19日13時3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8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蔡昀芝 告訴人蔡昀芝於113年5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儲值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9時21分許 5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曹玉文 告訴人曹玉文於113年5月13日,經友人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創立之LINE群組,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向其私訊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6月5日9時12分許 ②113年6月5日9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王曉梅 告訴人王曉梅於113年4月中,在臉書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6月11日9時18分許 ②113年6月11日9時19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5,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吳鈴鈺 告訴人吳鈴鈺於113年4月,在臉書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儲值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1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7 告訴人 李奕辰 告訴人李奕辰於113年5月17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儲值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9時30分許 5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8 告訴人 鄭朝立 告訴人鄭朝立在臉書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經告訴人加入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有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6月17日17時32分許 ②113年6月18日20時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9 告訴人 呂世緯 告訴人呂世緯在臉書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有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6月11日9時34分許 ②113年6月11日9時3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 郭姿蘭 告訴人郭姿蘭於113年5月12日,在臉書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15時48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 許翠芳 告訴人許翠芳於113年5月中,在臉書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儲值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6月18日11時31分許 ②113年6月18日11時32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2 告訴人 劉明湖 告訴人劉明湖於113年4月初,加入該詐欺集團創立之LINE群組,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向其私訊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6月11日9時59分許 ②113年6月14日11時42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 李秀琴 告訴人李秀琴於113年5月28日,在臉書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1日10時24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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