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姚亞儒
- 當事人林旺興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旺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林旺興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7頁、第7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另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 部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 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規定之 詐欺犯罪,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至於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不論係適用舊法或新法,既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詳後述),且不生刑法第55條第1項但書之 輕罪封鎖作用,依前揭說明,自毋庸就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又被告先後向告訴人彭仁傑收取遭詐款項,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偵卷第131頁,本院卷第67頁、第76 頁),惟經本院賦予繳回所得之機會後,仍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本院卷第35頁、第69條、第77頁),自無從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遭詐金額高達216萬4,000元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77至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款項後,被告因而獲得報酬1萬元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31頁),認屬被告 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216萬4,000元之遭詐款項,核屬洗錢財物,本應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該遭詐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對該遭詐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就其參與洗錢之上開財物部分,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5號被 告 林旺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旺興(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28號、第4449號提起公 訴)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黑仔」、「大原所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每次取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林旺興與「黑仔」、「大原所長」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間起,先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梓瑤」、「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彭仁傑佯稱:聽從指示操作手機應用程式下單,即可獲得40%之利潤等語,致彭仁傑誤 信為真,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相約分別於113年6月17日17時13分許及同年月18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街00 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交付現金98萬4,000元及118萬元, 後林旺興依TELEGRAM暱稱「黑仔」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彭仁傑收取款項,再依TELEGRAM暱稱「黑仔」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之統一超商,將收得款項交付與TELEGRAM 暱稱「大原所長」之人,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從中獲取1萬元之報酬。嗣彭仁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仁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旺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仁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與LINE暱稱「林梓瑤」、「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應用程式操作畫面截圖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林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黑仔」、「大原所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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