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宗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傅宗傑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傅宗傑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方表明為肇事者」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宗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本件行為時,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是本件發生時,被告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加重要件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前開無照駕車過失行為,導致他人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致告訴人吳立凱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難寬貸,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過失情節輕重、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情狀,暨其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傅宗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宗傑未考領有機車駕照,於民國113年1月27日8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
興路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陸橋上編號300052號路燈
旁,欲超越同向前方吳立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時,理應注意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
於注意,貿然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超車,而與吳立凱
騎乘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吳立凱受有頭部擦挫傷、
頸部肌肉、筋膜及肌腱拉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立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宗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超車不慎與告訴人吳立凱發生交通事故且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6月11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43073797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依案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確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4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 5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宗傑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過失傷害罪
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
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