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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施伊玶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叔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過失傷害罪罪名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蔡時曆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民國114年11月25日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15年2月6日向本院所具之為請求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49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7號
  被   告 徐叔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叔禪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池上鄉松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臺東縣○○鄉○○路○○0○○○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旋
    於超越停止線後煞停,適有蔡時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9線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揭交岔路口處,
    見狀緊急煞車,致失控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四肢擦挫傷、牙
    齒斷裂及脫落、下巴撕裂傷、上顎雙側正中門齒、上顎右側
    側門齒斷裂、上顎左側側門齒缺失等傷害。徐叔禪於肇事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時曆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叔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與告訴人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時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車損現場照片67張 證明本件車禍經過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
    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係
    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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