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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施伊玶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紀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紀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紀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其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2號
  被   告 林紀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紀宏於民國114年7月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止,在臺東縣
    ○○市○○街000巷0號之住所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人體之
    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且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旋即無照(酒駕逕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
    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四川路2段之交岔路口處,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與
    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追撞行駛於同向前方
    由洪春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洪春美
    受有頭暈及目眩、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涉犯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
    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4分許,對林紀宏施以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紀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春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失控,未保持前、後車距離,向前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而肇事,顯見被告注意力已不能集中,駕駛判斷力及反應力均顯著降低等事實。 3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 證明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紀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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