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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林涵雯林涵雯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4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上午9時09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胡哲瑊

一、主 文:陳志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志鴻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東交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13年10月22日、易服勞役於113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4年8月13日19時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50分許,無照(酒駕逕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3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桂林北路與桂林北路52巷10弄交岔路口處,因未開啟車頭燈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23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7毫克,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黃健豪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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