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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涵雯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育豪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註銷」應更正為「吊銷」,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本院考量被告駕照吊銷仍貿然駕車上路,且其係因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導致與兩車碰撞、數人成傷,犯罪情節非輕,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就醫處所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3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情形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又於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情況下駕車上路,因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丁○○、李建勳、乙○○、被害人甲童、乙童受傷,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但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於告訴人丙○○撤回告訴後未履行調解內容,見調院偵卷第31、33、45頁),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旅遊觀光業,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違規嚴重程度、告訴人丁○○、李建勳、乙○○、被害人甲童、乙童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9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6時許,在臺東縣東河鄉興昌村興
    隆國小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汽機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即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客觀上能預見
    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
    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用路人之生命安全,造
    成受傷之結果,仍在飲畢酒類後不勝酒力之際,執意於同日
    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
    )上路。嗣於同日18時38分許,甲○○駕駛A車沿卑南鄉臺11線
    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11線公路153公里處,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跨越雙黃實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復因受酒
    精作用影響,不能即時反應並有效操控所駕車輛,貿然跨越
    雙黃線並駛入同路段對向之北上車道,適有丁○○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丙○○,另有李建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C車)搭載乙○○及
    未成年子女李○辰(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
    及李○桓(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童),先後沿
    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甲○○駕駛之A車先行碰撞B車
    後再與C車碰撞,致丁○○受有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未明示
    側性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另李建勳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足
    第一二三四蹠骨、內側楔骨、骰骨、舟狀骨骨折、右內踝開
    放性撕脫性骨折併韌帶斷裂、外踝韌帶斷裂併關節不穩定、
    右側第十一肋骨骨折、右腕舟狀骨、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而乙○○受有頸部及胸部挫傷、左側跟骨及距骨骨折、下背及
    骨盆挫傷、未明示側性小腿挫傷、左側踝部及右側膝部挫傷
    等傷害,甲童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擦傷、胸部、腹壁及左
    側踝部挫傷、頸部及腹壁擦傷等傷害,乙童受有頸部其他特
    定部位擦傷及腹壁擦、挫傷等傷害,甲○○並經他人送往台東
    馬偕紀念醫院救治。嗣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委由前揭醫院對
    甲○○抽血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55分許,測得其血
    液酒精濃度測定值為16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李建勳(含為甲童、乙童獨立告訴)、乙○○訴由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丁○○駕駛B車搭載證人丙○○,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駕駛A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勳、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李建勳駕駛C車搭載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童、乙童,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駕駛A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李建勳、乙○○及被害人甲童、乙童均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駛車籍查詢資格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光碟1片、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截圖)74張 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而跨越雙黃線行駛,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⑵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之事實。 ⑶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委託醫院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值為165MG/DL之事實。 5 ⑴告訴人丁○○提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⑵告訴人李建勳提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 ⑶告訴人乙○○提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佐證告訴人丁○○、李建勳、乙○○及被害人甲童、乙童,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三、酒醉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所為固同時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酒醉駕車、無照駕
    駛之加重事由,然其中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立法而獨立成罪,不得再重複評價,然就其過失
    傷害部分,仍應另論以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以免評價
    不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6號決議意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致人受傷等罪嫌。被告上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
    傷犯行,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丁○○、李建勳、乙○○及被
    害人甲童、乙童同時受傷,侵害數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一罪論處。被告所涉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之資料附卷足
    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
    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
    定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法
    先加後減之。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駕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丙○○受有左側手肘、未明示側性小腿挫傷等傷害,另致使告
    訴人乙○○受有泛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疾患、失眠等傷害,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經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
    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核屬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丙○○與被告達成調解而撤回告訴,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調解筆錄、告訴人丙○○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
    諸前開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起訴
    之犯罪事實,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㈡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罪以有傷害結果之發生為前
    提,且須能證明該傷害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有因果關
    係。本件告訴人乙○○提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明書1紙,佐
    證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前往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泛焦慮
    症、創傷後壓力疾患、失眠。惟泛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疾患
    、失眠等身心、精神症狀,醫學上成因多端,諸如個人之人
    際、經濟等生活壓力、重大變故後情緒調適不良、身體之自
    律神經失調等,非必然為車禍遭撞擊後之反應,故告訴人上
    揭身心症狀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容非無疑,衡情自難
    單憑告訴人乙○○之指訴,逕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精神症
    狀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何因果關聯,遽令被告擔負刑法過失
    傷害罪責。惟上揭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
    為同一基礎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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