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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邱奕智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阿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阿金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在事故地點發生碰撞,終致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嗣因而不治死亡,其後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自屬可議;惟另考量被告並非故意犯罪,係因交通事故致生此損害,犯後復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本院民事調解筆錄可參,且家屬向檢察官表示: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暨考量本案車禍雙方過失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被害人家屬並表示原諒被告且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奕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9號
  被   告 李阿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阿金於民國114年2月20日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2段由北向南方向
    行駛,於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撞擊
    由東往西方向違規跨越該路段分向限制線之行人蔡○晴,導
    致蔡○晴受有腦出血與骨盆、鎖骨、左脛骨多處骨折之傷害
    ,嗣蔡○晴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4年2月20日21時53分不治
    死亡。
二、案經蔡汶晴之夫李○正、二子李○聖告訴以及本署檢察官相驗
    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阿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正、李○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
    年4月11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43037381號函及鑑定意見書等
    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
    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
    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近
    5年未有犯罪紀錄,且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業與
    告訴人李○正、李○聖及被害人即蔡○晴三子李○章調解成立等
    情,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114年7月25日東院節民偵調字第1140
    000187號函及114年度偵移調字第151號、第152號民事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參,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
    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 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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