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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邱奕智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被告
林昆炎

莊仁茂

陳昌昇

李子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4號、114年度偵字第2015號、114年度偵字第2767號、114年度偵字第30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昆炎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莊仁茂犯如附表一編號1、3及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及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昌昇犯如附表一編號2及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及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子文犯如附表一編號3及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及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6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昆炎、莊仁茂、陳昌昇及李子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昆炎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核被告莊仁茂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

㈢核被告陳昌昇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

㈣核被告李子文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

㈤又被告等就上開犯行,分別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就其等各自參與之罪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莊仁茂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昌昇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李子文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莊仁茂、陳昌昇、李子文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已著手實行竊盜,然於搜尋財物並將該財物集中之際而觸動保安系統後,旋即逃離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僅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就前開竊盜犯行,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兼具2款加重條件之各部分,仍各僅成立一罪,亦不於主文欄諭知共同犯罪,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欲而為本案竊盜等犯行,顯然欠缺基本法治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4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被告等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3-125頁)、所生危害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造成公眾之損害(附表一編號1、2、3,均非僅單一個人使用或涉公共設施或臺東縣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警報器)、及被告林昆炎、莊仁茂、陳昌昇、李子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08頁)、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在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一編號4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用資懲儆。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考量被告莊仁茂所犯2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相距,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被告莊仁茂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是倘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查:被告林昆炎、莊仁茂、陳昌昇、李子文就起訴書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得之物,經被告等以回收物價格變賣,遠低於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表示失竊物品之價值(見本院卷第209頁)。是被告等變賣之金額,與告訴人所述財物價值仍顯有差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所竊得之物既已移入渠等支配掌握之下,且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縱使被告等變賣銷贓之金額低於渠等所竊得之原物價值,當仍以原物為沒收,始符合上開沒收規定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3各被告相應罪項下予以沒收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扣案物,檢察官未聲請沒收,且該物均為生活日常中常見之物品,是以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威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奕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林昆炎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仁茂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條,由林昆炎、莊仁茂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陳昌昇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mm電纜線3條、38mm電纜線數條、22mm電纜線6條,由陳昌昇、共犯郭風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莊仁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子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8條,由莊仁茂、李子文、與共犯郭風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莊仁茂犯刑法第321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昌昇犯刑法第321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子文犯刑法第321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4號
                   114年度偵字第2015號
                   114年度偵字第2767號
                   114年度偵字第3018號
  被   告 林昆炎
        莊仁茂
        郭風雲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陳昌昇
        李子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炎、莊仁茂、郭風雲、陳昌昇、李子文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昆炎、莊仁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所
    示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二)郭風雲、陳昌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所
    示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三)郭風雲、莊仁茂、李子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編號3所示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得手。
(四)陳昌昇、李子文、莊仁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編號4所示方式,共同著手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之
    財物未遂。
二、案經李志鵬、陳郁翔、崔筱鳳、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陳誼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炎、莊仁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被告郭風雲、陳昌昇、李子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郭風雲與陳昌昇間之通訊軟體Mess
    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
    112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4年5月22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昌昇與郭風雲間之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如附表編號1-4所示證據
    欄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昆炎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林昆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林昆炎就上開犯行與莊仁茂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二)核被告莊仁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附表編號1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附表編號3部分)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嫌(附表
    編號4部分)。又被告莊仁茂就上開犯行,各與林昆炎(附
    表編號1部分)、郭風雲、李子文(附表編號3部分)、陳昌
    昇、李子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莊仁茂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郭風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附表編號2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附表編號3部分)
    。又被告郭風雲就上開犯行,各與陳昌昇(附表編號2部分
    )、莊仁茂、李子文(附表編號3部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郭風
    雲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陳昌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附表編號2部分)、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
    備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嫌(附表編號4部分)。又被告陳昌
    昇就上開犯行,各與郭風雲(附表編號2部分)、莊仁茂、
    李子文(附表編號4部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昌昇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核被告李子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附表編號3部分)、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嫌(附表編號4
    部分)。又被告李子文就上開犯行,各與莊仁茂、郭風雲(
    附表編號3部分)、莊仁茂、陳昌昇(附表編號4部分)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李子文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
    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
    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
    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
    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
    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另
    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在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
    且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仍應就原利得為沒
    收,倘若不作此解釋適用,即有違上開沒收規定之修法目的
    ,且無異鼓勵行為人利用低價轉售行為,規避前揭沒收之規
    定。經查,被告林昆炎、莊仁茂、郭風雲、陳昌昇、李子文
    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各犯行之參與情形已如前
    述),核屬其等犯罪所得;又渠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已
    變賣等情,惟其變價所得顯然低於原利得,請仍就原利得為
    沒收。綜上,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移審接押之意見:
  審酌被告李子文於偵查中自承:我於114年6月起即居無定所
    等語,復係於深夜為警在市區路口拘提到案,且另案詐欺犯
    行亦有遭通緝之紀錄,顯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
    李子文於附表編號3、4所示竊盜犯行外,尚有於114年6月6
    日涉犯竊盜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且於偵查
    中自承:我因積欠賭債才行竊,目前仍積欠36、37萬元之賭
    債,我於114年6月起擔任詐欺車手,已提領逾100萬元等情
    ,堪認被告李子文本身或其前竊盜犯罪之外在條件並無明顯
    改善之情形下,仍有可能再為竊盜犯罪之危險,自可認定被
    告李子文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如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及壓抑未來犯罪之發生,是對被告李
    子文羈押之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
    爰建請貴院對被告李子文繼續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手段暨竊得財物 證據 1 114年4月18日15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 臺東縣○○市○○○路0巷00號「臺東縣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 由林昆炎以鋸子鋸斷「臺東縣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警報器之電纜線3條,再將其中1條抽出後,由林昆炎、莊仁茂共同搬運上車竊取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 (1)證人林敬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2)現場照片數張 (3)監視器影像、車牌辨識系統影像擷圖照片數張 2 114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之期間 臺東縣臺東市「活水湖」 由郭風雲以電纜剪剪斷電纜線一端後,由陳昌昇將電纜線另一端勾住自用小貨車,並駕車向前行駛以拉出電纜線,再由郭風雲分節剪斷電纜線搬運上車等方式,竊取配電室之250mm電纜線3條、38mm電纜線數條、22mm電纜線6條得手(價值共計約15至20萬元)。 (1)證人李志鵬、陳郁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2)通聯調閱查詢單數份 (3)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114年4月26日盤查紀錄譯文暨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1份 (4)現場照片數張 3 114年5月3日5時39分許 臺東縣○○鄉○○路00號「知本溫泉宏宜大廈」地下室 由郭風雲、李子文自臺東縣○○鄉○○路00號「知本城藝術溫泉旅館」圍牆處潛入「知本溫泉宏宜大廈」地下室,由郭風雲以電纜剪剪斷該處之電纜線,並由郭風雲、李子文接手傳遞搬運至「知本城藝術溫泉旅館」205號房窗外,再由莊仁茂自房內接手搬運至房間內,以此等方式竊取電纜線18條得手(價值不詳)。 (1)證人崔筱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2)知本城藝術溫泉旅館旅客登記表1紙 (3)車牌辨識查詢單1紙 (4)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數張 (5)現場照片數張 4 114年5月14日5時30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廠區」內 趁該製糖工廠無人看管之際,先由李子文將製糖工廠之窗戶拆卸,並由陳昌昇、莊仁茂、李子文共同自該窗戶爬入廠房後,由陳昌昇、李子文各持電纜剪、破壞剪剪斷電纜線,再由莊仁茂將電纜線集中在窗戶附近之地上(總重共計36.6公斤,價值不詳),惟因觸動保全發信器,經保全、員警到場查看而倉皇逃離,始未得逞。 (1)證人陳誼芳、張裎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4年5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3)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數張 (4)現場照片數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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