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佳瑋
- 選任辯護人
-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佳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佳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3時46分許,在址設臺東縣○○鎮○○路000號林秀春所經營之「政利超市」內,先將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59元之鞋墊共2包(下稱A鞋墊)自包裝封袋取出,並更換至同一貨架上售價為39元之鞋墊(下稱B鞋墊)包裝封袋內後,再持已裝入B鞋墊包裝封袋內之A鞋墊共2包,向上址「政利超市」櫃台內結帳收銀之黃素珠詐稱表示:欲將B鞋墊共2包結帳等語,致黃素珠陷於錯誤,遂以總價78元之對價,將裝入B鞋墊包裝封袋內之A鞋墊共2包售出予林佳瑋,林佳瑋因而詐得總價值318元之A鞋墊共2包(經警於113年12月18日扣案後,於113年12月19日發還予林秀春)得手。嗣經黃素珠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佳瑋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有拆一包鞋墊,沒有更換,我看的時候就長這樣了,我不認罪,我只是要拆一些跟我要買一樣的鞋墊做檢查,我只是抽查看一下這個東西,因為平台有一樣的東西,掛著很亂,我只是要檢查每個是否都一樣,我也不知道價錢是多少,因為原本的包裝都是一樣的等語;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因被害人林秀春所經營超市貨架混亂,被告是因為看到2包同為39元之鞋店包裝竟然正反完全相反(顯然之前也有人拆封過),為了仔細確認2包鞋墊均為品項、大小同一之商品,被告自始自終只有拆封、抽出、比對2包39元的鞋墊,也就是後來結帳的2包鞋墊,而從未拿取、拆封價值159元的鞋店包裝,更遑論有調換2種不同價格鞋墊之行為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上開超市,並有將在貨架上標示為39元之鞋墊抽出查看,及有持在貨架上標示為39元2包至櫃檯結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證人林秀春、黃素珠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3-15、17-20、85-89頁),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明細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林秀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政利超市有限公司電子發票、刑案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光碟、本院114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21-23、29-35、37、39-43、45、47、49-57、91、119-120頁及證物袋,本院卷第85-89、97-10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5-89、97-104頁):
㈣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為勘驗內容所載之甲男(見本院卷第89 頁),而從編號15及16號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實有將咖啡色之商品從包裝袋內抽出,再放入綠色包裝袋內之動作,又證人黃素珠於警詢時證稱:遭拆封包裝共有4組,其中2組為咖啡色包裝價格為159元的咖啡色增高乳膠鞋墊,另2組為較便宜有綠色色紙之標示價格39元奈米防臭鞋墊包裝等語(見偵卷第18頁),證人黃素珠上開證述亦與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3號所示遭更換之鞋墊及包裝袋相符(見偵卷第55頁),顯見被告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將A鞋墊抽換至B鞋墊包裝內之行為。
㈤辯護人雖爭執無法看清監視器畫面內之商品顏色,也未清楚拍攝到被告抽換鞋墊至不同包裝袋的畫面,被告拆封確認的商品眾多,即便被告最終確實不小心將鞋墊塞錯至不同包裝袋,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之故意,且鞋墊正面和反面顏色不同,可能拿出來拍攝到正面,放回時拍攝到背面就會被誤會為不同的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就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縱認上開監視器畫面未能清楚呈現商品顏色及是否為不同包裝袋,仍無礙認定被告有「將商品自包裝袋內抽出」及「將商品重新裝入包裝袋內」之事實,衡諸常理,一般人至商店購買商品,本應知悉未結帳前不能自行拆封商品,遑論係將商品整個抽出於包裝袋外,再自行重新包裝。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雖有多次將商品自包裝袋抽出及重新將商品裝入包裝袋內之行為,然被告並非一口氣拆封數包商品,再一口氣將商品重新裝入袋內,應無「不小心」放錯到不同包裝袋內之可能。再佐以證人黃素珠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一結帳完我就放鞋墊區域看,我有發現有被調換過的痕跡,有低價鞋墊,後調監視器就發現這件事情,追出去後人就跑了等語(見偵卷第87頁),亦足以推論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㈥至於被告一再辯稱抽出鞋墊僅是為了檢查,然其於警詢時先陳稱:我只有拆一包鞋墊,沒有替換,因為我要看兩片的大小尺寸有沒有一樣等語(見偵卷第10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又陳稱:我只是想要比對商品的內容,因為有一個商品,是反面的,所以我需要重複比對是否為相同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除說詞反覆外,其警詢時稱僅有拆一包鞋墊之說法亦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顯見其稱僅係為了檢查鞋墊等情,均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以較高價之商品,置換至較低價商品之包裝袋之方式施用詐術,客觀上雖有支付部分價金及取得與實際價格差價之利益,然如櫃檯結帳人員知悉商品已遭抽換,當不致同意出售及交付所購商品予被告,其支付之部分價金不過為施用詐術行為之一部分,所詐得者非為價差利益,而係所購商品本身,應認被告係以此方法施用詐術,欲使被害人員工交付所購商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以前開詐欺方式矇騙結帳,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買下本案相關鞋墊,及賠償被害人員工之時薪、捐1千元予療養院(見偵卷第107-10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超市員工,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家裡還有父母親(分別72歲及76歲)需要扶養,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9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A鞋墊2包固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再將本案鞋墊買回,業如前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監視器畫面時間 監視器畫面說明 1 2024/12/17 13:46:10至 13:46:20 甲男(著黑色外套與黑色長褲)從門口進入後,走至畫面中間走道,站向畫面左側商品區前。 2 2024/12/17 13:46:21至 13:46:53 甲男右手碰觸懸掛在商品架上之數個商品,但並未拿取,直至13:46:47左手碰觸懸掛之商品,有拿取該商品。 3 2024/12/17 13:46:54至 13:46:55 甲男右手也拿起一個懸掛的商品,與左手商品做比較。 4 2024/12/17 13:46:56至 13:47:11 甲男於13:47:02將左手所持之商品掛回商品架,改拿懸掛在下一排的商品,放置在商品架平台,右手商品也放置在平台。 5 2024/12/17 13:47:12至 13:47:25 甲男將商品翻面檢視後,有抽出內容物。 6 2024/12/17 13:47:26至 13:47:47 甲男將平台上之商品翻面後,將右手手持之商品裝回包裝,可見商品為黑色片狀,包裝袋為紅色,但商品並未完全裝入,於13:47:38停止動作後,改以右手拿起右側之淺色墊子再次裝回去紅色包裝袋。 7 2024/12/17 13:47:48至 13:47:49 甲男將包裝好之商品掛回架上。 8 2024/12/17 13:47:50至 13:48:02 甲男於13:47:54左手拿起一個懸掛之商品,再於13:47:56以右手將紅色包裝袋之商品掛回商品架上後,左手再檢視放在平台上之商品正反面,並抽出商品內容物。 9 2024/12/17 13:48:02至 13:48:09 持續檢視商品後,甲男拿起一個商品可見為白色且有厚度的商品裝回包裝袋。 10 2024/12/17 13:48:10至 13:48:16 甲男並未將內容物完全裝進去,改放置在右手邊平台。 11 2024/12/17 13:48:17至 13:48:24 甲男再次拿取物品裝回商品內包裝,並掛回商品架上。 12 2024/12/17 13:48:25至 13:48:35 甲男翻動台面上之淺綠色包裝的商品,有正反面檢視後,以左手抽出內容物。 13 2024/12/17 13:48:36至 13:48:38 左手抽出之內容物後放至於甲男左側,右手拿起於右邊的物品,可見物品為黑色。 14 2024/12/17 13:48:39至 13:48:51 甲男放入袋內後並黏貼好。 15 2024/12/17 13:48:52至 13:49:50 甲男在檯面上翻動數件商品,於13:49:37用右手拿取懸掛在商品架上之商品放置於檯面上,甲男再次於檯面上翻動數件商品,於13:49:50將手上之商品內容物抽出,抽出物可見為咖啡色。 16 2024/12/17 13:49:51至 13:50:04 甲男右手手持抽出之物品,拿起綠色包裝袋裝入。 17 2024/12/17 13:50:05至 13:50:19 甲男黏貼商品袋封口並放置於平台。 18 2024/12/17 13:50:20至 13:50:27 甲男以左手拿起深色物品換至右手,再以左手拿起包裝,右手將鞋墊塞進包裝。 19 2024/12/17 13:50:28至 13:50:31 包裝完後,甲男右手拿放置於左邊的商品,左手拿取右邊商品。 20 2024/12/17 13:50:32至 13:50:36 右手有拿取兩包商品,左手再次碰商品架,但無拿取商品。 21 2024/12/17 13:50:36至 13:50:56 甲男往畫面上方走後又再次回頭看商品架,再往畫面下方走,最後回頭往上方走,往畫面左方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