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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8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施伊玶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元暉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莊盛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1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14年度原訴字第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元暉共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盛傑共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元暉及莊盛傑(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另起訴意旨就持扣案磚頭朝清潔隊人員丟擲部分,認亦係犯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然按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2人所為前揭犯行,尚難論以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起訴意旨就此所指,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莊盛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吳元暉持磚塊丟擲執行清潔垃圾職務之職員並攔阻清潔車輛行進,以此等方式對執行清潔、運輸垃圾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被告2人所為惡性非輕,行為均殊值非議;再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以被告吳元暉前有傷害、恐嚇取財、毀損、違反醫療法、違反藥事法等前科,被告莊盛傑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素行均不佳,此均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考量被告2人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李雲龍及蔡中熙;末衡以被告吳元暉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358號卷第9頁);被告莊盛傑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358號卷第19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紅磚頭1個,雖為被告吳元暉本案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僅供日常一般使用,取得方式容易,且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以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61號
  被   告 吳元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盛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元暉與莊盛傑係朋友關係,共同於民國112年9月19日21時
    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青島街內,見臺東市清潔隊人員李
    雲龍、蔡中熙行經該路線,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
    吳元暉持磚塊當場對執行清潔垃圾職務之職員李雲龍、蔡中
    熙所駕駛之清潔車輛丟擲,莊盛傑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元暉攔阻該前述蔡中熙所駕駛之清潔
    車輛行進,以此等方式對執行清潔、運輸垃圾職務之公務員
    李雲龍、蔡中熙施以強暴。案經李雲龍、蔡中熙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雲龍、蔡中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元暉與莊盛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吳元暉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有與被告莊盛傑共同飲酒,被告莊盛傑並有騎機車載送被告吳元暉,且清潔隊員拒收其垃圾之事實。 ⑵被告莊盛傑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應被告吳元暉之要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吳元暉追逐該前述蔡中熙所駕駛之清潔車輛,且被告吳元暉當時有持磚塊朝前述蔡中熙所駕駛之清潔車輛丟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雲龍、蔡中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張、刑案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共7張 證明被告吳元暉與莊盛傑有於上開時、地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李雲龍、蔡中熙執行清潔、運輸垃圾職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元暉與莊盛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第2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妨害公務罪嫌。被告吳元暉與莊盛傑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另就被告吳元暉持以丟擲之磚頭,屬被告吳元暉供犯
    罪所用之犯罪工具,請依照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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