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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昱維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美鳳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10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田美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田美鳳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8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詐欺取財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遂行犯罪及掩飾犯行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助長詐欺犯罪者之不法行徑,危害他人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所為自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蕭學斌、陳彥蓁所受之財產損失,尚無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之從輕量刑因子,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須扶養父親(81歲,患有高血壓),自身有貧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號
  被   告 田美鳳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美鳳依一般社會之通念,理應預見任意將所有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猶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9時51分許前不
    詳時間,將其申設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
    門號(下稱上揭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2年11月2日9時51分許、112年11月
    3日12時30分許以上揭門號聯繫蕭學斌及陳彥蓁,向2人謊稱
    收取款項投資股票等語,並提供上揭門號供2人聯繫,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蕭學斌於112年11月2日上午某時,依指示前
    往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85度C咖啡蛋糕烘焙專賣
    店面交新臺幣(下同)140萬元、陳彥蓁於112年11月3日12時4
    1分許,依指示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
    面交6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得手。嗣因蕭學
    斌及陳彥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學斌及陳彥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美鳳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揭門號之申設資料均為被告之個人資料,惟被告矢口否認有申辦該門號。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學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蕭學斌遭詐欺面交款項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透過上揭門號聯繫告訴人蕭學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彥蓁遭詐欺面交款項及LINE暱稱「國喬線上客服」之人透過上揭門號聯繫告訴人陳彥蓁之事實。 4 告訴人蕭學斌之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內留存之113年11月2日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擷圖、交易明細、收 據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陳彥蓁之報案資料 、告訴人陳彥蓁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記錄及其提出之提款保證約定書、合作協議契約書、支付款憑證單據、收 款憑證單據、創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4日法大字第114047547號書函及預付卡申請書1份、114年6月1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及預付卡申請書2份 、上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上揭門號申設資料1份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3份 證明上揭門號為被告持雙證件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設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未申辦上揭門
    號,亦對告訴人2人遭詐騙一事毫不知情,但未能提出相關
    佐證資料等客觀事實以圓其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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