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連庭蔚
- 當事人李子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9號、114年度偵字第806、1452、285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7、68、6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文犯附表乙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A12、李子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各別 犯意聯絡,向A12不知情之母王寶翊借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A)及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B)後,分別以本案門號A申辦星城ONLINE之暱稱「0000000 」、「安安全全到家」遊戲帳號,本案門號B申辦星城ONLINE暱稱「000000000」之遊戲帳號,再於附表甲編號一至四號所示時間,對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人施用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遊戲點數,再儲值至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遊戲帳號內,並由李子文、A12均分該等點數。 二、於民國113年3月9日間: ㈠A12、李子文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推由A12使用臉書暱稱「顏誠民」帳號向不知 情之少年A05(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欲以 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售手機遊戲帳號,並將會另外匯 款8,000元予其,請其幫忙購買價值1萬元遊戲點數(其中2,000元即為購買遊戲帳號之對價)等語,並出示李子文身分 證照片以取信於A05,致A05陷於錯誤,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帳戶號碼詳卷,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予A12,A12再於同日某時,以「顏誠民」透過MESSENGER向A06 佯稱:欲以8,000元出售遊戲帳號等語,致A06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同日16時23分許轉帳8,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致A 05誤認A06所匯入之8,000元款項為「顏誠民」所匯,「顏誠 民」隨即使A05於同日17時7分,使用本案台新帳戶簽帳金融 卡消費儲值價值8,000元之遊戲點數,以此方式輾轉詐得A06 之財產,並據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A12、李子文見A05不熟識簽帳卡操作,旋另行起意,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7時11分許,向A05佯稱前開價值8,000元遊戲點數購買未成功,使 A05陷於錯誤,再次操作本案台新帳戶簽帳金融卡,消費儲 值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據此詐得價值5,000元之財產利益。 三、A12、李子文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子文先於113年11月25日12時6分前某時,向不知情之黎佳瑜借得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戶號碼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復由A12於同日 某時,以臉書暱稱「林恩臣」帳號,對A08佯稱:欲以7,000 元之價格出售遊戲帳號等語,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日12時6分許匯款7,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黎佳瑜旋依李子文指示,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台東鐵花店,於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7,000元,再將 其中3,000元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李子文提供予其之 繳費條碼,以此方式購買等值之遊戲點數,黎佳瑜復前往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旅人驛站鐵花文創二館前,將剩 餘之4,000元均交予李子文,李子文、A12因此詐得該等款項 及遊戲點數,並據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四、李子文與A12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子文於113年3月11日17時41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向不知情之陳敏惠借得 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戶號碼詳卷,下稱本案國泰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嗣A12使用臉書暱稱「張麻子」帳號 與陳姍姍聯繫,佯稱有意出售遊戲帳號予陳姍姍,致陳姍姍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1分許,轉帳8,000元至本案國泰帳 戶,旋遭李子文於同日17時48分許,利用臺東縣○○市○○路0○ 0號統一超商睿豐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後,與A12朋 分花用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前述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李子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謝○、A05、A007、A08、A03、張○祺、陳姍姍於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黎佳瑜、陳敏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A1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寶翊於偵查中之證述 等在卷,另有謝○與暱稱「張麻子」間、謝○與暱稱「YzZhen 」間、暱稱「YzZhen」與暱稱「張麻子」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美商Meta公司臉書帳號資訊(AccountidentifiZZ 00000000000000)、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 料及113年3月1日儲值流向紀錄(遊戲暱稱「安安全全到家 」)、本案門號A、B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台新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美商Meta公司臉書帳號資訊(帳戶標識碼000000000000000)、A0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A05與暱稱「顏誠民」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簽帳金融卡消費明細、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113年3月30日儲值流向紀錄(遊戲暱稱「0000000」)、全 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商品交易紀錄、美商Meta公司臉書帳號資訊(AccountidentifiZZ 000000000000000)、電子 發票證明聯、A007與暱稱「林恩臣」間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臉書暱稱「林恩臣」個人頁面截圖、A08與暱稱 「林恩臣」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A08提出之匯款 明細、本案門號A之消費紀錄暨廠商資料、網銀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會員資料及113年11月18日儲值流向紀錄(遊戲暱稱 「0000000」、「000000000」)、A03與暱稱「魏林」間通 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A03提出之交易明細、張○祺與 暱稱「魏林」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條碼付費頁面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彈性繳費金額證明聯、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113年3月29日儲值流向紀錄(遊戲暱稱「0000000」、「安安全全到家 」)、陳姍姍提出之匯款明細、陳姍姍與「張麻子」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提 款畫面截圖等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就犯罪事實二㈠、四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普通詐欺罪 ,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於新法無從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前後最重本刑相同, 然修正前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諸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乙「涉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就犯罪事實二㈠、三、四所示之犯行,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收取詐欺贓款,進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無論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誤,起 訴書意旨未論以犯罪事實二㈠、三所涉一般洗錢罪之部分,容有未恰,惟為起訴犯罪事實所明載,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可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適用。另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甲編號1部分,被告李子文係取 得具有財產價值之實體財產遊戲點數卡,應屬詐欺取財之行為,公訴意旨認係成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然已經本院告知,可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變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A12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犯罪事實二㈠、三、四之行為,同時觸犯附表乙「涉犯法 條」欄所示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二㈠、四之行為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三之行為論以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犯罪事實一附表甲編號一至四、犯罪事實二至四之行為,共8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 認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為一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2 部分),容有誤會,然該等犯罪事實均經起訴,且經本院告知罪數,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由本院逕予認定。 ㈥被告李子文就犯罪事實二㈠、四,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見偵 緝192號卷第49頁),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成年人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而與他人共謀於網路上誘騙他人,並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各次遭詐金額,所涉洗錢部分之不法內涵(含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差異)及情節,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8達成調解,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查,但尚未賠償之態度,暨被告前有詐欺之前科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於各罪處斷區間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本案涉各罪,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型態各異,且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表,尚有多起案件偵審進行中,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犯罪事實二㈠、三、四部分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另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附表各次、犯罪事實二㈡詐得之遊戲點數、遊戲點數卡部分,均已儲值消費,被告自陳與同案被告A12平分,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利益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博齡提起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儲值之遊戲帳號名稱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一 告訴人 謝○ 於113年3月1日14時24分許,推由A12透過臉書暱稱「張麻子」向謝○佯稱:其欲出售遊戲帳號等語,並出示李子文之身分證、照片取信於謝○,致謝○陷於錯誤,委請友人購買5,000元之實體遊戲點數卡,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上開點數卡與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A12、李子文以外之人),A12、李子文取得該等遊戲點數後,未交付遊戲帳號之帳號密碼。 星城ONLINE暱稱「安安全全到家」 113年3月1日15時38分許 5,000元 二 告訴人A03 於113年3月30日某時許,推由A12透過臉書暱稱「魏林」,向A03佯稱:願意出售遊戲帳號等語,並出示李子文之身分證、照片取信於A03,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以電信代收或便利商店繳費條碼之方式儲值右揭共11,570元(起訴書載為12,070元,應予更正)之遊戲點數至右列遊戲帳號,A12、李子文取得該等遊戲點數後,未交付遊戲帳號之帳號密碼。 星城ONLINE暱稱「00 00000」 1、113年3月30日10時27分許 2、113年3月30日10時28分許 3、113年3月30日10時28分許 4、113年3月30日10時30分許 5、113年3月30日11時16分許 6、113年3月30日13時10分許 7、113年3月30日15時20分許 (萊爾富繳費代收) 8、113年4月1日18時10分許 9、113年4月1日18時10分許 10、113年4月1日18時11分許 11、113年4月1日18時11分許 12、113年4月1日18時1分許 1、1,000元 2、1,000元 3、1,000元 4、500元 5、2,000元 6、570元 7、500元 8、1,000元 9、1,000元 10、1,000元 11、1,000元 12、1,000元 三 告訴人張○祺 於113年3月29日某時許,推由A12透過臉書暱稱「魏林」,向張○祺佯稱:願意出售遊戲帳號等語,致張○祺陷於錯誤,透過全家超商繳費條碼方式進行付款,儲值總金額共13,500元之遊戲點數至右列遊戲帳號,A12、李子文取得該等遊戲點數後,未交付遊戲帳號之帳號密碼。 1、星城ONLINE暱稱「0000000」 2、星城ONLINE暱稱「0000000」 3、星城ONLINE暱稱「0000000」 4、星城ONLINE暱稱「安安全全到家」 1、113年3月29日16時29分許 2、113年3月29日16時37分許 3、113年3月29日19時17分許 4、113年3月29日21時24分許 1、4,500元 2、1,000元 3、5,000元 4、3,000元 四 被害人A007 於113年11月18日某時許,推由A12透過臉書暱稱「林恩臣」向A007佯稱:願意出售遊戲帳號等語,致A007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全家超商繳費條碼方式進行付款,儲值總金額共2,900元之遊戲點數至右列遊戲帳號,A12、李子文取得該等遊戲點數後,未交付遊戲帳號之帳號密碼。 1、星城ONLINE暱稱「000000000」 2、星城ONLINE暱稱「0000000」 1、113年11月18日19時51分許 2、113年11月18日20時6分許 1、1,500元 2、1,400元 附表乙 編號 犯罪事實 涉犯法條 主文 一 犯罪事實一附表甲編號一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李子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一附表甲編號二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李子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一附表甲編號三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李子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犯罪事實一附表甲編號四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李子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犯罪事實二㈠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李子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產上利益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犯罪事實二㈡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李子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犯罪事實三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李子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犯罪事實四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李子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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