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陳昱維
- 當事人汪志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28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志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汪志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 稱舊法),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下稱新法),並明文:「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單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即明定在 適用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簡易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是若因此一程序特性而謂被告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恐有剝奪被 告獲得減刑寬典利益之疑慮,而若法院對此類案件固非不能傳喚被告到庭訊問,然此舉無異與簡易程序明案速判之立法目的相悖,是解釋上宜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簡易案件,只須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應類推適用該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經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雖被告於審理期間對本案未置一詞,然其於本院裁判前既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當從寬認定其於審理中亦維持先前之自白,是無論依舊法或現行法,被告均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再被告為洗錢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論是適用舊法或新法均然,不影響新 舊法比較的結果。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法均構成之事由,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之見解,該減刑事由毋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依舊法規定所處之刑即不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新舊法之最高處斷刑皆為5年有期徒刑,但舊法 之最低處斷刑較新法為輕,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舊法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應依舊法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次提供3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陳王文、黃冠誌、陳皇運、陳正邦、高志朋、林昱瑋、陳致昊、林重甫、張景舜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在偵查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項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3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等帳戶淪 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無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之從輕量刑因子,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程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 ,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承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 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綜合考量各法律解釋方法,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 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予以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又被告提供如起訴書所 載之帳戶,本院調查證據後亦無法認定其確實取得約定報酬,而無證據證明存在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87號被 告 汪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志偉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該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10時17分前某日時,在其位於臺東縣○○鎮○○里○○00○0號之居 所,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設之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全支付帳戶)、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愛金卡帳戶)、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一卡通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全支付、愛金卡、一卡通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陳王文、黃冠誌、陳皇運、陳正邦、高志朋、林昱瑋、陳致昊、林重甫、張景舜(下稱陳王文等9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王文等9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志偉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王文等9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王文等9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王文等9人提供之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3 上揭全支付、愛金卡、一卡通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王文等9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之事實。 4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585號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於108年間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歷經司法程序,應當知悉詐欺集團常以貸款為由,將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不法行為之事實。 二、查被告汪志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蓋宣告刑係法院於綜合考量新舊法比較,並決定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後,所得之結論,宣告刑之減輕,並非法定刑度加減原因或刑罰加減例之變更,與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無涉,自不在比較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上揭全支付、愛金卡及一卡通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王文等9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檢 察 官 江炳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書證 1 陳王文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欲販售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17時30分許 2,000元 上揭全支付帳戶 報案資料、交易明細、貼文截圖 2 黃冠誌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欲販售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15時10分許 1,000元 上揭全支付帳戶 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3 陳皇運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欲販售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12時23分許 3,000元 上揭全支付帳戶 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4 陳正邦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欲販售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17時23分許 4,000元 上揭全支付帳戶 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5 高志朋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欲販售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17時11分許 3,000元 上揭全支付帳戶 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6 林昱瑋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欲販售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10時17分許 5,000元 上揭全支付帳戶 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7 陳致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依約履行任務,方可開通會員帳號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2日21時18分許 2.113年7月3日0時3分許 1.2萬元 2.4萬元 1.上揭全支付帳戶 2.上揭愛金卡帳戶 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8 林重甫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領取獲利須先繳納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日0時6分許 2.113年7月3日0時27分許 3.113年7月3日0時36分許 4.113年7月3日0時46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1.上揭一卡通帳戶 2.上揭一卡通帳戶 3.上揭一卡通帳戶 4.上揭一卡通帳戶 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9 張景舜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依約履行任務,即可累積積分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7月3日0時35分許 2.113年7月3日0時38分許 3.113年7月3日0時52分許 1.3萬元 2.1萬元 3.2萬8,000元 1.上揭愛金卡帳戶 2.上揭愛金卡帳戶 3.上揭愛金卡帳戶 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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